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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史长春诉霍春华、郭海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春,霍春华,郭海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史长春,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春华,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郭海凌,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史长春诉被告霍春华、郭海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春华、郭海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霍春华、郭海凌给付原告柴油款14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49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据一枚,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霍春华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款149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虽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霍春华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款14900元,同日,被告霍春华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霍春华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原告柴油款149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春华理应偿还此款。原告虽主张被告郭海凌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郭海凌未在欠据上签字,且原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护。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春华给付原告柴油款149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49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霍春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