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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雷明毅与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明毅,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毅。委托代理人雷明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中段44号。法定代表人王万进。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原审第三人李志刚。上诉人雷明毅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第三人李志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明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明毅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明毅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雷明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熊 东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