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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167号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四川省,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6日,四川省,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婚后多次争吵、打架,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双方矛盾愈演愈烈。被告徐某对我的女儿有不当言行,我无法原谅他。我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我对原告的女儿没有不当言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5月认识,2006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何某的女儿和被告的儿子一起随双方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因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原告何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徐某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原告何某指责被告徐某对女儿有不当言行,被告徐宪坚决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微信通讯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和被告徐某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并积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关系予以继续维持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