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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润农工商综合厂三队廖某某甲家,因琐事与父亲廖某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甲前去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廖某某持菜刀将其左肘部、左胸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审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廖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润农工商综合厂三队廖某某甲家,因琐事与父亲廖某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甲(系被告人廖某某的表哥)前去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廖某某持菜刀将其左肘部、左胸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甲、艾某某、周某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审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