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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琨诉刘威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琨,刘威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刘琨,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树臣,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威斌,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琨与被告刘威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11年初,双方共同从事货物运输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受市场环境的影响及被告私自利用资金,不用于合作的生意,遂双方终止了合作。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2606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约定由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0690元,同时按约定给付利息2万元,合计280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威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琨与被告刘威斌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年初双方合作从事货物运输生意,原告至2012年10月份止,共垫付运费约60万元,后双方中止合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60690元,并于2012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琨现金(260690元)(手印)贰拾陆万零玖拾元整(手印)。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012年10月1日刘威斌(手印)”。原告主张,欠条中大写欠款金额漏写了“陆佰”数额以小写的260690元为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同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经出示质证,被告刘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威斌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出示质证,被告刘威斌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就欠款数额,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相比,大写的表达方式更规范更具有严谨性,在本案金额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中应以大写金额的表达方式效力优先,故本案中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26009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2万元,但未提供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斌偿还原告刘琨欠款26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威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足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60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