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万和、孙青云与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拜城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和,孙青云,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韩万和,男,汉族,1929年3月17日出生,离休干部,住拜城县。原告孙青云,女,汉族,1936年7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韩万和妻子。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负责人王碧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万和、孙青云与被告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房地产拜城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和、孙青云,被告燕山房地产拜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和、孙青云诉称:我们以前在拜城县原新华市场西侧拥有25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被告燕山房地产拜城分公司取得新华市场商业开发许可。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我们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我们的房屋,由被告在我们房屋原址给我们门面房10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房,按我们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到约定交房日期后,该约定置换给我们的房屋尚未完工,直至2013年7月才完工交付,同年10月1日才正式对外营业。2013年7月中旬,被告通知我们去领钥匙时,要求我们再与其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声称该合同不改变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仅用于办理房产证,如不签则不给房屋钥匙。韩万和拒绝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孙青云经到房管部门咨询后,得知办理房产证确需“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在被告工作人员反复解释该合同仅用于办证,不改变原约定的情况下,急于给承租人交房,遂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并代签了韩万和的名字。后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因晚交房造成的损失,被告拿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才知道“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我们的房屋是产权置换的,我们没有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被告以办证需要为由,骗着急于领钥匙的孙青云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事后添加了交房时间等与原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利益,且韩万和未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故请求判令撤销孙青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燕山房地产拜城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认可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房产证所必须提交的办证材料,不能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万和、孙青云在原拜城县原新华市场西侧拥有25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7月28日,为开发建设新商业街,被告燕山房地产拜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在原告房屋原址置换给原告门面房100平方米并给予货币补偿250000元,其中门面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房,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到约定交房日期后,被告开发的新商业街尚未完工,未能按约给原告交房。2013年7月,新商业街建设完工,在被告的要求下,孙青云于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并代签了韩万和的名字。2013年7月14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此后,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晚交房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50000元,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为由要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处理,原告遂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孙青云于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原告韩万和、孙青云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燕山房地产拜城分公司对这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12日,原告孙青云在拿置换房屋钥匙时,应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原告孙青云并未提出异议,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并代韩万和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孙青云代韩万和签字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时,原告韩万和并未提出异议,接受了该房屋。二原告还将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追认。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韩万和与原告孙青云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一起居住,原告韩万和应当知道原告孙青云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原告韩万和并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孙青云一同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该行为视为同意原告孙青云代其签名。且二原告也认可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房产证所必须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二原告对合同内容是完全知情的,该合同是对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万和、孙青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70元,由被告原告韩万和、孙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学强代理审判员 : 刘 颖人民陪审员 : 王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吴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