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560号原告蔡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林某某,住晋江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且被告明知自己存在性功能障碍,却故意隐瞒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虽系经媒人介绍认识,但也有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就前往常熟、广东打工赚钱养家,并经常回家与原告团聚,夫妻相敬如宾。现双方在没有任何争吵的情况下,原告编造被告有性功能障碍的理由要求离婚,明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进行了婚前检查,被告是在身体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若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订婚时给原告的金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但亦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蔡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