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廷洲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洲,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廷洲。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被告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廷洲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洲、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洲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商品房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1-904室。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购买与上述商品房相配套的31号楼地下-1层11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并于2011年12月19日一次性支付地下室房款43992元。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二与其配套的地下储藏室至今仍未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交付地下储藏室。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2、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地下储藏室房款439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一份。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同意退还原告房款43992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原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商品房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1-904室。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约定:“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或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乙方向甲方购买31号楼904室商品房住宅一套,为了方便乙方生活,乙方自愿购买与上述商品房相配套的31号楼地下-1层11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该地下储藏室面积8.46平方米,单价5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肆万叁仟玖佰玖拾贰元整(¥4399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时间2011.12.18”。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一次性支付地下储藏室使用权款项43992元。被告至今未将该协议约定的地下储藏室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或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本案诉争地下储藏室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就本案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廷洲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1-904房屋配套的31号楼地下-1层11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协议。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廷洲已缴纳的地下储藏室使用权款项439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