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燕宏、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萧山区萧山医院西门电动车停放处,见一辆天竺迅鹰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77元)未上龙头锁及挂锁,遂上前用准备好的钥匙插进车锁后推车离开。刚走到大门口即被被害人何某发现,被告人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后因病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白马市场门口人行道上,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小龟电动自行车(经估价,包括车上手套及电子报警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254元)。被告人成某将车推行至五柳巷75号附近准备撬电子锁时,被被害人宋某追上。被告人成某慌忙中逃进五柳巷55号居民家中,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报告、被害人何某、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宣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及质量合格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归案经过、决定、协查表、人员概要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心电图、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