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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乘原单位同事龚某某熟睡之机,从龚某某的裤袋内窃得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圣地亚歌KTV大门的钥匙,尔后至圣地亚歌KTV,用该钥匙开门入室,从前台及超市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共计8,6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虹桥高铁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季某某处查获人民币310元。案发后,人民币31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薇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