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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毛继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毛继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斌,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毛继东,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毛继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照准。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照准。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照准。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郭艳,原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毛继东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共同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毛继东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1至2012年度工资共计1710000元。经审理,自治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宁劳人仲字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毛继东工资192240元,原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均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义务,自治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裁令原告向其支付所谓工资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原告中建八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共同当庭举证、证明目的及被告毛继东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印发中建八局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中建八局印章管理办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原告中建八局印章管理,该局于2007年1月9日将制定的《中建八局印章管理办法》下发给局属各单位,下发单位包括本案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2、原告文件发放及印章管理实行非常严格的登记制度,被告仲裁庭上所提交的《说明》严重不合行文规范,仅有盖章,没有发文文号、指向单位、落款时间、第一负责人签字,完全与原告中建八局《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悖,进一步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所谓的《说明》。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对抗被告持有的、经鉴定机构鉴定具有真实性的《说明》的证明效力。二、《投标文件》及《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各一份,用以证明:1、某国际酒店工程的投、中标日期是2013年6月17日,中标价为192239519元。原告中建八局与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合同价款为192239519元,并非被告所述的涉案工程价款为4.5亿元。2、该酒店工程投、中标日期时间均在被告自认的2012年8月份离开原告公司之后,进一步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营销工作。从时间分析,若被告参与涉案工程的营销工作,其仅仅参与了该酒店工程的前期洽谈工作,所起作用也仅仅是诸如牵线搭桥一类的辅助性工作,对施工合同的最终签订不起决定作用。3、该酒店工程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中建八局,非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被告即便所谓主张营销奖金,其所诉主体也不应当是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与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协议承建某国际酒店工程,该工程采取先开工建设、后补签合同的方式,仲裁卷宗可以证明该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而且,该酒店工程中标通知书也在倒签范围之内,故此该份证据无法排除被告所称的合同洽谈时间。2、因原告中建八局内部规定,中标标的超过一定范围由总公司代分公司签署合同,该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该事实已经仲裁委进行了核实。3、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建八局签订的是一揽子工程协议,包括土建、内外装饰等。原告向法庭所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总价款为1.9亿余元,仅为该工程土建部分,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一揽子总协议,其工程暂定价为4.5亿余元。该合同被告无法得到,经向仲裁委、法院申请调取,也未果,但并不能掩盖该合同存在真实性。三、开工报告(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一份,用以证明该酒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是在被告自认的2012年8月份离开原告公司之后开工的。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中建八局公司所属西北分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被告另案起诉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可。强调说明,该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文件上的时间不能作为实际开工的依据。四、《经营报告书》一份、《项目营销立项评审表》一份、《调查表》一份、《评审记录》一份、《招标文件评审表》九份、《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该酒店工程的营销工作者是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营销经理周某某及市场管理部、工程管理部、财务管理部、合约法务部等几个部门的工作人员。被告毛继东不是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营销副总经理、也未实际参与该酒店工程的营销工作。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但该证据能够清晰反映一点,就是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五、《工资表》(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五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毛继东并未在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上班,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仲裁委要求原告出示工资表,原告并未出具。该工资表上没有所列领取工资人的签字,应属伪造。六、借款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毛继东付款20000元,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因居间工作所需领取的居间费用,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凭证无法指向是哪个营销工程的营销费用,同时能证明其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凭证上报销用途栏注明是“营销费用”,领导审批栏由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签字。七、局企字(2012)104号中建八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中建八局对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任命名单中没有被告毛继东,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毛继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被告毛继东辩称,被告毛继东于2011年受聘于被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任营销副总经理一职,负责营销工作。正是由于被告付出了劳动,参与了营销运作,才最终导致由案外人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原告中建八局签订了某国际酒店工程的施工合同。按照原告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及《说明》所做出的承诺,被告有权按照规定领取绩效工资奖励。也正是原告拒不履行承诺,被告才申请仲裁,自治区人事劳动仲裁委也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92240元。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并无异议,只因对认定的金额存有异议,被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毛继东当庭举证、证明目的及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质证意见如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退回被告)一份,用以证明该案诉讼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文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退回被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继东自2011年起受聘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任其营销副总经理,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负责洽谈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某国际酒店工程营销工作的事实。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上“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6日,但被告毛继东自认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8月份;该文件是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所出具,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文件既然是向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发送,就不应该由被告持有,从而进一步证明该文件的不真实性;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权决定由谁担任涉案工程的营销经理。三、《说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退回被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继东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该分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圆满完成了宁夏某国际酒店工程的营销工作,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应当遵守承诺、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被告奖励。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对该《说明》上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说明》上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说明》无发文机关文号、无指向单位、无落款时间,不符合原告公司发文规范。事实上,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根本没有向被告毛继东出具过该份《说明》。2、被告在仲裁庭陈述该《说明》上公章加盖时间是2012年春节前后,但其委托代理人却陈述是2013年的3月份。而天津市天鼎司法物证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确定公章加盖时间是2013年1月份前后三个月,进一步证明被告所述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相符。3、如被告确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提供除《说明》之外的劳动合同、工资纳税证明及公司聘书或任命书等书面证据。四、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关于下发〈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营销业绩提成计算方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被告发放业绩提成,业绩提成由费用结余奖、营销规模奖、营销效益奖三部分组成。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中建八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该《营销管理实施细则》及《通知》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营销管理实施细则》为打印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不予认可。无论是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还是原告中建八局及其所属西北分公司均未下发过该文件。2、即便《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确实存在,也是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发文,不是二原告发文,其规定不适用于二原告。3、《营销业绩提成计算方式》由被告单方制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二原告公司员工,并未实际参与营销工作,无资格领取所谓业绩提成。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系原告中建八局于2010年6月4日设立的分公司,与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分属二个分公司。2、被告毛继东以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营销副总经理身份参与洽谈该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某国际酒店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为实现预期目的,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6月7日、7月6日、7月10日向被告毛继东支付款项1706元、5063元、5063元、20000元,共计31832元。在此期间,案外人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发函称“因贵公司为我公司宁夏某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以后工作中方便联系,现指定贵公司毛继东营销副总经理为此工程项目工作开展的联系人,负责某国际酒店工程与我公司所有的联系工作…”。被告毛继东于2012年8月期间退出该酒店工程的营销工作。3、被告毛继东持有的、由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确定了被告毛继东在上述酒店工程中,以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营销副总身份直接负责营销运作,并承诺按照原告中建八局下发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被告毛继东营销奖励。在该《实施细则》中,所谓“业绩提成”由费用结余奖、营销规模奖、营销效益奖三部分组成。4、在仲裁案件审理时,因本案原告对上述《说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仲裁庭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一至五印文的盖印时间均检出差异”。5、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所发《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营销人员薪酬内容包括岗薪工资和业绩提成奖。其中岗薪工资根据公司规定的标准发放;业绩提成奖包括营销费用结余奖、营销规模奖、营销效益奖”、“营销费用的使用实行年度考核,…如有结余,按结余额的30%提取作为营销人员的提成奖励,剩余部分转入该营销经理下一年度费用指标”、“营销规模奖按合同额的1‰计提”、“营销效益奖…1000万≤营销效益,按5%计奖”,被告毛继东据此提出总金额为1710000元的诉讼请求。6、2013年6月17日,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认上述酒店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中建八局、中标价19223.9519万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7、该酒店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是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来自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该二个分公司均系原告中建八局所属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均由原告中建八局任命,并接受该局管理。8、前述《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毛继东在上述酒店工程中,以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营销副总身份直接负责营销运作,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31832元应当视为营销费用,由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列入成本核算。9、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其在该酒店工程的营销运作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被告在本案中更适格的身份应当是原告单项工程的临时营销人员,原告应当合理支付被告一定的劳动报酬。由于原、被告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则按照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制定的《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支付较为合理。10、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系原告中建八局所属分公司并接受其管理,原告中建八局应当对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系原告中建八局于2010年6月4日设立的分公司,与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分属二个分公司。2012年3月,被告毛继东以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营销副总经理身份参与洽谈该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某国际酒店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为实现预期目的,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6月7日、7月6日、7月10日向被告毛继东支付款项1706元、5063元、5063元、20000元,共计31832元。案外人宁夏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发函称“因贵公司为我公司宁夏某国际酒店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以后工作中方便联系,现指定贵公司毛继东营销副总经理为此工程项目工作开展的联系人,负责某国际酒店工程与我公司所有的联系工作…”,被告毛继东于2012年8月期间退出该酒店工程的营销工作。此后,被告毛继东持由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要求原告兑现承诺,按照其《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被告绩效工资1710000元。因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认上述酒店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中建八局、中标价19223.9519万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该酒店工程由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负责施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来自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该二个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均由原告中建八局任命,并接受该局管理。本院认为,1、原告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被告在该酒店工程的营销运作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被告在本案中更适格的身份应当是原告单项工程的临时营销人员,原告应当合理支付被告一定的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原告中建八局所属西北分公司制定的《市场营销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支付较为合理;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系原告中建八局所属分公司并接受其管理,其应当对原告中建八局宁夏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相关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审 判 员  赵立勇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