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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景榕与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张景榕,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张景榕与被告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榕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坐落在大唐广场二号楼南北方向的三坎店面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店铺及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等以人民币10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首期支付30000元(已支付),余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475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30000元。但被告在首期支付3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7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转让费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景榕和被告陈军就坐落在大唐广场二号楼南北方向的三坎店面(莆田市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胜利北街XX号X号楼XX室)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军同意代替原告张景榕履行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定期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将上述店铺及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等以人民币10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首期支付30000元(已支付),余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47500元—575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20000元—30000元(两个月总付77500元),逾期一天按三百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铺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仅支付30000后即未再支付,原告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三坎店面原由案外人程俊山承租,后于2014年7月16日转让给原告张景榕。上述三坎店面中坐落在莆田市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胜利北街XX号X号楼XX室的两坎店面的转租经房屋所有人郑美烟及其丈夫程金家同意。上述店铺中坐落在莆田市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胜利北街XX号X号楼XX室的店铺登记在案外人郑志勇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景榕提供的《转让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榕、被告陈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陈军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47500元—5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一天按人民币300元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给原告造成的为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由被告支付逾期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景榕店铺转让费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原告张景榕负担7元,由被告陈军负担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金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娜丽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