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安三路28区工业厂房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5254555-6。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丁头埔。组织机构代码79620325-9。法定代表人:刘德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现法定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