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身份证号码:×××2210,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大鹏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100克的毒品。被告人李某吸食了其中的一部分,将剩余的毒品藏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2130号边检宿舍5栋1单元503房。同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内查获二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7.86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7.86克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8月14日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