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钟生旺与欧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旺,欧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钟生旺,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黎竹(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汉兰,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钟生旺诉被告欧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旺及委托代理人黎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生旺诉称,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欧汉兰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饲养生猪,四次出据借条赊欠原告饲料款452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汉兰仅仅给付了3000元饲料款后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被告欧汉兰出据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欧汉兰承担。被告欧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钟生旺从重庆市荣昌县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后卖给他人。2012年年底前,钟生旺陆续卖饲料给欧汉兰用于饲养生猪。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2日,欧汉兰四次出据借条欠钟生旺饲料款10485元、14340元、10470元、9928元,共计45223元。欧汉兰在借条中分别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10485元,2013年8月1日还款1434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10470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9928元,逾期每月按10%增加利息。2014年年初,欧汉兰给付钟生旺饲料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审理中,钟生旺明确已支付的3000元,作为支付2013年7月20日的欠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钟生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四张借条、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欧汉兰向钟生旺购买饲料,有欧汉兰出具的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在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钟生旺向欧汉兰提供了饲料,欧汉兰应当向钟生旺支付饲料款。因欧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钟生旺关于欧汉兰欠其饲料45223元,仅支付了2013年7月20日的欠款3000元,尚欠42223元未予支付的陈述,对钟生旺要求欧汉兰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欧汉兰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饲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欧汉兰承诺按每月10%支付利息过高,其要求从欧汉兰承诺支付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钟生旺货款42223元及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7485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1434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10470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9928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交纳615元,由被告欧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