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俊文与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文,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彭俊文。委托代理人陈刿、易强,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荣、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冯维全,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吕兴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费国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帆、樊燕琼,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文诉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金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庆城投公司)、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振国、吴大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刿、被告川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荣、何秀汉、被告顺庆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维全、被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樊燕琼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桑园路向南门北街行驶,行至南门北街189号外路段时与道路上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沙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又分别在无锡市二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复查与治疗。2014年3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地点因与路面沙堆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道路上的沙石系被告川金建筑公司所堆放,被告顺庆城投公司系该路面的发包方,被告市住建局及市城管局依职权对该沙堆予以管理,但未尽至管理职责。四被告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7,2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相片、视频,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及相关临床鉴定结论;5、建设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第二被告将风貌整治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该沙堆系第一被告施工所有;6、南充市城市道路暂行管理办法,证明第三、四被告的职责及管理办法;7、市城管局主要职责、目标任务和责任、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第三、四被告的职责。对上述证据,被告川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并无报案、现场勘验记录,照片中并无原告受伤的记载内容,也没有对沙堆位置、摩托车位置、路面等情况予以说明或相应记载,不能证明该沙堆系川金公司堆放,原告提交的视频并非事故当日拍摄,而事发地段自己公司在7月底就完工并进行了打扫,该沙堆并非自己公司所堆放;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因原告自称受伤时间与入院时间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原告受伤是何原因所造成也未有说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川金公司承接的是人行道施工,工程范围不只是原告诉称的这个路段,事发路段在八月中旬就清理了,只是在全部工程竣工后才验收的;其余资料并非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顺庆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路段经验收后才接收管理,之前仍由川金公司管理。其余质证意见与川金公司一致。被告市住建局质证认为,照片并非执法部分拍摄,交警部门没有任何相应依据就出具事故证明不严谨。从视频上看,该沙堆系川金公司堆放的。其余意见与川金公司一致。被告市城管局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而事故证明是2014年3月才出,原告19日入院,又称20日受伤,相互矛盾。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意见书,也未调查沙石是谁堆放、原告是否驾驶不当等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没有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记载,照片是否剪接无法确认,中心医院的病历并无原告眼部受伤的诊断,鉴定结论过于武断,未有详细的分析,缺乏科学支撑。被告川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川金公司所堆沙堆相撞受伤,并非事实,也无证据支持。川金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承揽修建事发路段人行道铺砖,7月底就完工,8月15日就将沙石材料清理完毕。事发路段系街道,周围有很多私人在装修,堆放废料、沙石,事发时的沙石不知是哪家的,我司是封闭路段施工,完工后才撤除,沙石显然是不我公司所堆放。因此,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川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证明自己公司是分段施工,事发路段是7月底完工,完工后应开始清理现场;2、2013年7月30日因无证拉运弃土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票据,证明自己公司在当月底就清理了事发现场的沙石。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川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已经完工和对该路段进行了完全清理。被告顺庆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路段竣工验收是在11月份,应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确认完工时间,在此期间的事故责任均应由施工方承担;行政处罚依据不能证明是针对清理事发路段的弃土。被告市住建局和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行政处罚是针对弃土,不能确定是否在清理沙石。被告顺庆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系与堆放的沙石相撞所致,交警的事故证明无相关证据支持也存疑。即使该事实成立,原告的受伤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将事发路段发包给川金公司,即使有责任也应由承建单位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顺庆城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建设施工合同;3、竣工验收报告。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是否因其所述原因受伤,应进一步提交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即使受伤属实,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道路是川金公司在承揽,不属我局管理范围,即使属职能部门管理,也属区一级建设部门管理。因此,应驳回对被告住建局的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被告市城管局辩称,我局只享有行政处罚权,而管理权限属住建部门,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沙石堆放人也应承担责任。沙石到底是谁堆放,应依证据确定。被告市城管局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彭俊文于2013年8月20日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桑园路向南门北街行驶,行至南门北街189号外路段时与道路上的堆沙相撞,造成彭俊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俊文认为本案被告对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过错,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首页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0时”,入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8天;附页分别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23时30分、2013年8月20日17时07分,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出院诊断载明“面部多处软组织缺失、面部广泛挫擦伤、颈5棘突骨折、寰椎骨折”;首次医嘱记载时间为2013年8月20时0时38分。在此期间,原告在该院进行了闪光视网膜电图检查,载明双眼视力为5.1,右眼P波降低,左眼未明P波形成。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166.79元(无发票,但提供了用药清单)。出院后,原告行疤痕修复,支付5838元(无发票)。2013年11月2日,原告至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放射学诊断检查,诊断为“左眼眶顶壁数条线状骨折,左蝶窦外侧壁线状骨折”,遂在该院就眼部受伤进行诊治,发生医疗费用4942.8元。原告又另行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费用44.5元。2014年3月2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1眼盲目4级以上);2、继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计8天,康复治疗期间1人护理计15天;4、营养时限为30天,营养费1000元;5、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诉称的沙堆系堆放在桑园路至南门北街路段(江月街)的与人行道相邻的街道上。2013年7月20日,被告顺庆城投公司与被告川金公司签订《南门坝片区风貌整治工程(道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川金公司负责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人行道路面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前述与沙堆相邻的人行道。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诉讼中,原告称该沙堆系被告川金公司堆放,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川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事发路段人行道工程系封闭施工,在事发前已经完工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川金公司提交了施工日志、弃土拉运处罚单予以佐证。另查明,《南充市城市道路暂行管理办法》(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第六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三区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三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顺庆城区18米以上街道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及跨、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理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南充市规划和建设局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5年6月17日经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印发)中“建设方面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管理和指导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城建鉴定和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工作”。还查明,江月街系18米以上的街道。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发票、《南门坝片区风貌整治工程(道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照片、视频资料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时间地点是否如其所诉?2、责任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3、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何确认?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在其诉称的江月街道路上的沙堆相撞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为据,虽然事故证明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医疗机构的记载内容也与之及互相存在不一致,但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深夜,由于当事人至医院时间、进院检查时间、办理入院时间及交警赶到现场时间因发生时间差跨越零时,这些因个人对零时这一时点的认识和表达习惯而产生的登记错漏,均能够证明原告在该路段受伤且住院治疗的事实,而从前述多份记载内容特别是医嘱记录来看,原告受伤时间应为2013年8月19日晚。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原告深夜驾驶摩托车与沙堆相撞受伤,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且也未提交证明自己系合法驾驶的相应证据,因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事发路段街道属被告市住建局管理的范围,被告市住建局对未及时清理沙堆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川金公司属沙堆的堆放人,但其只提交了相片及视频资料,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同时,沙堆系堆放在街道上,并非堆放在被告川金公司的施工场地(即人行道)内,被告川金公司并不具有对沙堆所在街道的管理职责;川金公司虽系相邻人行道的施工方,但从现场照片和施工日志可以看出,事发时该地段的施工已经完工,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沙堆系被告川金公司堆放的情况下,被告川金公司并不具有对该沙堆的清理义务,也当然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川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庆城投公司和市城管局并非沙堆的堆放人,也非事发街道的管理人员,也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彭俊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并未出具眼部受伤或受损的相关诊断意见和检查结论,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眼部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及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眼部医治及伤残所致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11.49元,原告虽无医疗费发票,但提交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疤痕治疗损失无相应发票为据,但原告实际进行了疤痕修复治疗,并发生了相关费用,现时间久远,要求其提交发票较为困难,为体现公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护理费,酌定为2300元(100元/天×23天);6、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据此认定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的误工时限酌定为60天,未提交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以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予以确认,误工损失为6870元(41,795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6,121.49元。被告市住建局应赔偿原告30%计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合法持证驾驶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彭俊文7836元;二、驳回原告彭俊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彭俊文承担3044元,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孝昌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严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