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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兵,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兵窜到贵溪市叶家塘菜市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盗走,得逞后,将电动车推至擂鼓岭0701土菜馆门口时被孙某某发现,后拨打“110”,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兵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03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兵的供述;贵溪价格认证中心(2014)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兵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