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中坪乡,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学发,四川省万源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中坪乡,务农。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7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名张甲,1995年8月16日生育次子张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打架。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看在小孩的情面上多次忍让,2003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3年9月12日与被告分居生活,互无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1月原告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原告主动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现已分居长达11年之久。特诉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薄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2、万源市中坪乡吕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的事实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已经长达11之久,及现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3、(2014)万源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吕某甲(系中坪乡吕家坡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吕某乙(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介绍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1年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吕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2个小孩,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1年多,无共同财产。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吕某丁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证据7。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吕某戊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证据7。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冉某某(系原告吕某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2个小孩,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1年多,无共同财产,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8日向万源市中坪乡吕家坡村民委会主任桂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现外出务工,有十几年没看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对本院所收集证据原告无异议。综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案情,证据间证明内容能相互映证,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张甲,1995年8月16日生育次子张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0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互无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万源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3年9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1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在2014年2月25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后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外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仕毅人民陪审员 岳武太人民陪审员 李茂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