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玉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成,王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896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成,市民。被执行人王义飞,市民。周玉成与王义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阜良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王义飞偿还原告周玉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义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良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