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5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被告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被告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被告胡和平。被告欧美连,女,1970年10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横巷子路***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林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德公司)、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林公司、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林公司以及案外人湖南紫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博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编号:IFELC14F040164-F-01)。根据该合同,案外人紫博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将其对被告和林公司享有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担保保理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被告海德公司、华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4F040164-U-01、IFELC14F040164-U-02),被告胡和平、欧美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了《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FELC13D041134-G-01),被告华林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和林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日之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为抵押权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紫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后,被告和林公司应在应收账款转让期限内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在应收账款转让期限内,如被告和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受让的应收债权,或者被告和林公司在其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中出现违约行为或者原告认为被告和林公司发生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林公司立即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回收款、手续费等”,如被告和林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回收金额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和林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为被告和林公司的“保证金、回收款、手续费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紫博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放款后,被告和林公司违反其与原告签署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未于2014年8月26日偿付原告当期450,125元的服务费,发生《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4.1条和4.1.14条约定的“回购事件”,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和林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和林公司、案外人紫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F040164-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2、被告和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XXXXXXX.38元[其中包括回收款13,000,000元、未付手续费XXXXXXX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557.38元(以到期应付未付手续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扣除保证金XXXXXXX元],以及按应付回收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1300,000元和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手续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IFELC13D041134-G-01的《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名称或详见附表《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第1项下的应付款项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被告和林公司、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林公司、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IFELC14F040164-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和林公司之间保理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编号IFELC14F040164-U-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海德公司为被告和林公司履行保理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编号IFELC14F040164-U-02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林公司为被告和林公司履行保理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胡和平、欧美连对被告和林公司履行保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编号为IFELC13D041134-G-01的《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就被告华林公司所有房产和土地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7、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商业保理业务资质;证据8、购销合同、发票,证明案外人紫博公司与被告和林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9、确认函,证明案外人紫博公司对被告和林公司享有应收账款13,197,600.25元;证据10、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案外人紫博公司对被告和林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公示;证据11、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紫博公司支付了受让款;证据12、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和林公司存在未付到期手续费情形,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和林公司、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和林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案外人紫博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将其对被告和林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3,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紫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后,被告和林公司应在应收账款转让期限内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案外人紫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和林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在应收账款转让期限内,如被告和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受让的应收债权,或者被告和林公司在其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中出现违约行为或者原告认为被告和林公司发生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林公司立即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回收款、手续费等”,如被告和林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回收金额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和林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又查明,被告海德公司、华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胡和平、欧美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和林公司《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付保证金、回收款、手续费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优先受偿。再查明,被告和林公司未于2014年8月26日偿付原告当期450,125元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林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由被告和林公司支付全部回收款、违约金、其他所有款项和费用,以及回收款总额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依法应不超过以回收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原告分别与被告海德公司、华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胡和平、欧美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房地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华林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和林公司、海德公司、华林公司、胡和平、欧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F040164-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二、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扣除保证金之后的回收款和手续费共计13,350,375元;三、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应付回收款10%计算的违约金1,3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违约金26,557.3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手续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三项付款义务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回收款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金额);四、被告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对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财富大道8号101(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财富大道8号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101(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6,003,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1,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4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长沙海德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华林纸张贸易有限公司、胡和平、欧美连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