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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某甲,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潍坊奎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艳丽,潍坊奎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爱贞,退休职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杨艳丽,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爱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年××月××日结婚,于2007年5月23日生育原告,后父母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在原告的父母离婚���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猜疑原告非其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故未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处理,待原、被告亲子关系确认后再予以处理。被告不认原告系其儿子,为逃避给付抚养费,原告之母多次找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1年8月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奎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的母亲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原告的母亲应予以遵守。被告误解了(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表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问题待原、被告亲子关系确认后再予以确认。但原告母亲又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定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故被告认为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不应再予以处理。原告的母亲从事会计工作,收入稳定,经济未发生变化,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故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条件。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之母徐某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待亲子鉴定后再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确认亲子关系。2011年7月2日在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徐某抚养,被告不需抚养费。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亲权关系。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另查,被告现已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再查,被告现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潍坊××××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原告的母亲把双方的所有财产转移,故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以原告父母婚后的收入情况,不可能有被告主张的财产可供转移,要求被告依法抚养费。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虽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徐某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但系因原、被告的亲子关系未能确定,现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系原告的父亲,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均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父母的实际收情况及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子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1月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20,000元;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50元,至原告陈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三、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司法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审 判 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