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汉青与李绍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青,李绍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汉青。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李绍先。委托代理人臧海明。原告王汉青与被告李绍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青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李绍先及委托代理人臧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姐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15时许,原告姐夫与被告因买卖二手空调事宜发生口角,原告前往���解时被告不听劝解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伤后原告报警并入诸城同济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刘同明出售空调给被告。六、七天后,原告与其姐夫周福生一行四人到被告家中告知被告空调不出售,被告向原告询问原因,并说明空调系从刘同明处购买,但周福生告知被告空调并非系刘同明个人所有,而系二人合伙买羊时共同购买,遂后被告与周福生发生争执,原告王汉青开始辱骂被告,并将被告打倒在地,骑在被告身上掐被告的脖子,周福生也对被告拳打脚踢,被告在无助的情况下拿起身下的煤块胡乱打,并不知打到哪里。期间被告之母前来劝阻,也被原告及其姐夫周福生打倒在地。后被告报警并拨打120将母亲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另外当天原告联系十余多人社会闲杂人员恐吓被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汉青与案外人周富声等人到诸城市舜王街道中朱尹村被告李绍先家中讨要前几日被告李绍先购买的二手空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口角,原、被告遂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王汉青将被告李绍先推倒在被告李绍先家门口边上的煤堆上,并骑在被告李绍先身上用手掐住被告李绍先的脖子,被告李绍先从煤堆中拿起一块煤块打了原告王汉青几下,致原告王汉青头部受伤。后被告李绍先与原告王汉青分别于当日15时11分和15时31分向诸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原、被告因琐事互殴,��事实不清,无法处理。2014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王汉青入诸城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17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孝梅护理。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卷宗、诸城市同济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诸城市布郎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先与原告王汉青互殴并致原告王汉青受伤,双方在诸城市公安局该案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均承认原、被告双方有肢体上的接触,因此,被告李绍先致原告王汉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成��人,本应理智的妥善处理双方纠纷,以化解双方的矛盾,但双方均未有效控制各自的情绪,致双方发生冲突,进而发生相互打斗,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以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179.1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病例为虚假病例,其医疗费系别人顶替治疗所支出,且治疗项目与人身损害无关,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均无相应的用药记录,期间的床位费80元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99.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均无相应的用药记录,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工资收入已超过应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4.8元(49.35元/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65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郭孝梅系诸城市XX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163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3元(3163元/月÷30天×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3676.9元,由被告李绍先按40%比例赔偿原告王汉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47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先赔偿原告王汉青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47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李绍先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