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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钱文与王厚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王厚元,王广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钱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元,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地安徽省含山县。第三人:王广明,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文诉被告王厚元、第三人王广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华,第三人王广明的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文诉称:王广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间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185万元。为此,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3日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结息。其中对2013年5月3日11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结至2013年6月3日,其余两笔借款利息至今未结。后期,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王广明还款并结清利息,但其至今仅还款40万元,余款145万元。王广明称其将该借款转借于王厚元,并称王厚元从其手上借款243万元,还向原告出示了王厚元向其出具的相关借据。将王厚元出具给王广明的10张借条累加,王厚元差欠王广明借款金额24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王广明还款,王广明不但未再还款,也不向其债务人王厚元主张债权,甚至在原告要求王广明向王厚元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至今仍未起诉,由此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及合法权益。关于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4分主张,而且为方便计算,原告统一按145万元本金,从借款日开始计息,结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王广明在其自身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却怠于向王厚元主张债权,造成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只得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厚元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代位权,判决被告偿还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分计算(34800元×11个月+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王厚元未予答辩。王广明述称:1、对原告向被告王厚元主张代位权没有异议,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判决。2、原告诉称王厚元欠第三人王广明243万元不是事实,王厚元实际欠款是212.2万元本金。上述借款凭证已经在上一个案件庭审中提交。3、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②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4、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事实,应由败诉方被告王厚元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前王广明多次向钱文借款,至2013年5月3日,王广明将此前所借款项累加,向钱文出具一张11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钱文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借款人:王广明2013年5月3日。钱文在该借条的左下方注明:利息结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3日王广明又向钱文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钱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王广明2013年6月3日。此后,在2013年7月1日王广明再次向钱文借款3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钱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广明2013年7月1日。在该借条下方钱文注明:8月已还10万元,2013年9月9日还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还20万元。上述三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85万元。钱文在这三张借条出具之后,王广明还款时主动在其持有的借条上注明:其三次共还款40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钱文虽向王广明催要,但王广明一直没有还款。2011年至2014年6月10日,王厚元共向王广明出具十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为243.6万元,分别是2011年11月6日19.8万元;2012年元月21日7万元;2012年4月20日8.4万元;2012年8月8日67万元;2013年1月17日16万元;2013年6月5日8.8万元;2013年8月8日46万元;2013年9月18日36万元;2013年10月4日14.6万元;2013年10月30日20万元。上述借款中有些借款是王厚元与王广明直接借的,有些是王广明出面,借王广明之名,由钱文直接转账给王厚元的。上述借款中2012年4月20日的8.4万元;2012年元月21日的7万元;2013年10月30日的20万元,王广明对其中的35.4万元已经行使了债权转让,王厚元实欠王广明212.2万元。这些借款中,王厚元在我院2014年7月10日的庭审陈述7万元、14.6万元及8.8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借款的利息。该212.2万元欠款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但在钱文于今年6月份以王厚元和王广明为被告起诉要求王厚元还款后(该案已撤诉),王广明仍未行使诉权向王厚元主张债权,现钱文以王广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王厚元代位行使债权,以致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钱文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钱文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3%计算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钱文行使代位权是否合法的问题,王广明向钱文累计借款145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7月1日之前,而王厚元向王广明借款发生2011年至2013年10月,2014年仅有一笔4万元借款,而王广明出借给王厚元的借款金额(按王广明认可的212.2万元计算)超过了其向钱文借款的金额(145万元)。如果王广明积极主动地主张债权,以此清偿钱文的债权,可足以偿付,即便王厚元怠于还债,在2014年6月份钱文起诉,撤回诉讼后。王广明随后也可行使诉权向王厚元追偿债务,但其仍未依法行使权利。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王广明确属怠于向王厚元行使债权,导致钱文的债权不能实现,对钱文的债权受到损害。钱文对王广明的主债权是145万元本金及利息,而王广明对王厚元的债权是212.2万元,因此钱文代位行使王广明的债权,没有超出王广明债权的范围。综上所述,钱文代位行使王广明的债权145万元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关于钱文主张借款利息问题,王广明向钱文出具的所有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从2013年7月1日王广明出具的欠条下方,钱文注明:王广明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分三次共计还款40万元,钱文在庭审中称这4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如果是归还本金的话,王广明可以抽回2013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40万元欠条,这符合常理。2013年5月3日,王广明出具给钱文出具的115万元的借条上,钱文也注明利息结至2013年5月3日。再从本地的交易习惯看,王广明借款一方面是经营业务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转借给王厚元,非用于生活需要。而王广明向钱文借款100多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特殊的人身关系,不可能不付利息。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形成锁链,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利率及利率标准,待钱文获取进一步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自钱文主张权利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自钱文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00%计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文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00%,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本金加利息总和以212.2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王厚元负担10000元,原告钱文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晨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