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长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长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包长喜。委托代理人包勇,无职业。与被告包长喜系父子关系。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长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46个月的物业费423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缴通知、物业公司资质证明、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为:2010年由于房屋电路问题造成家中电器损坏,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定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小区X号楼X门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4.6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后于,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拖欠原告46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237元。另查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如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缴通知、物业公司资质证明、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庭审中被告提及的房屋电路问题造成财产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物业费的90%,计人民币38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径行将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俊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