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万某甲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94年10月11日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200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丙。原、被告订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彼此见面机会甚少,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懒散,而且没有一点责任感。1997年女儿2岁左右,原、被告先后到北京打工,虽然住在同一个城市,平时几乎互不联系。原告将打工挣的钱寄回老家抚养女儿,而被告却从不履行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干什么工作、挣多少钱,原告一概不知晓。2000年原告回老家呆了3个月再次到北京打工,双方感情有所缓和,后原告又怀孕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好逸恶劳的习惯便又重演,天天呆在家里耍。2003年,被告找了一份帮人做饭的工作,但几乎没有往家里拿过钱,而且很少回家。2006年,被告到广东打工,不但没有给家里拿钱,还让家里拿钱去取他。前几年,家里除了原告打工贴补家用外,全靠被告的父母帮补,原告看在眼里、急在心里。2008年,原告催促被告找工作,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万某丙的监护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辩称:1992年,原、被告就在被告家同居。1993年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在某某镇某某饭庄学厨师。1997年,原、被告到北京打工,后来在北京朝阳区来广营租住,原告一直没有工作。1998年3月,原、被告在北京卖菜。2003年底,被告到北京城建食堂上班。2005年,被告回租住房屋,发现原告出轨了,考虑到子女还小,被告原谅了原告。2006年,被告到广东打工,因发生事故,只能让家里寄钱,被告又到北京打工。原告经常打麻将,连孩子生病都不过问。2008年,因工作,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抛弃儿女,与一个某某镇的人同居生活。自2009年起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还要追究原告的重婚罪。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1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200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丙。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自分居后,原告未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婚生子万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3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江油市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8年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分居期间未尽的抚养义务,应当补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重婚,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万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之后每月20日前付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