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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勇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子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勇因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勇,被上诉人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子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李勇向交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2013年全年、2014年1月至5月30日所领用四川省当场处罚定额票据的具体日期、数量、金额及编号段和存根”及“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数量、编号段和存档联”;2014年1月至5月30日所扣“电动三轮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申请表上备注有“请邮递方式送达告知,锦江区合欢树街538号5栋2单元904号”。交管局于2014年6月5日收到李勇的申请后,于同月12日作出成公交(2014)第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并于同月17日按李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留通信地址向李勇邮寄送达。邮局于2014年6月18日、19日到李勇处进行邮件投递,未能将交管局邮寄的信件送达给李勇。同年7月21日,交管局寄给李勇的邮件被退回本市沙湾邮局。嗣后,李勇遂以交管局拒绝履行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交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交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交管局对李勇的申请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交管局收到李勇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李勇作出了5号告知书,并按李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留通信地址向其进行了邮寄送达,交管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李勇提出交管局邮寄给其的信件真实性有问题,请求对挂号信XB17444805451“扫描记录”进行核实,因李勇对邮局在投递该邮件过程中批注的“《再投邮件批条》”、“《改退批条》”及邮件上加盖的邮戳本身并未表示异议,因此该邮件是否存在“扫描记录”并不影响该邮件的真实性。由于李勇未收到交管局给其邮寄的5号告知书的责任并不在交管局,故李勇提出交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勇负担。宣判后,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管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交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成公交5号告知书、寄件单位为交管局的《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2014年6月17日的尚未拆封的XB17444805451挂号信件(原审法院当着双方当事人面,拆开该信封,内装有成公交(2014)第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年6月18日、19日《再投邮件批条》、2014年7月20日《改退批条》以及李勇提供的2014年6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邮件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上诉人交管局在收到上诉人李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5号告知书,并按照上诉人李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提供的通信地址向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交管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上诉人李勇未收到5号告知书并非系被上诉人交管局行政不作为所致。故上诉人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