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孟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元,张京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元,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京,女,1984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孟元、张京京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孟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11日,我与张京京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张京京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43000元。我分两次以汇款方式向张京京支付全部租金。我在入住前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共计9780元。2014年6月中下旬至8月,张京京趁我在外地出差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并将涉诉房屋转租他人。张京京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张京京退还我房屋租金及押金43000元、房屋装修款9780元、房屋补偿金7800元、违约金2857元及利息222.03元。张京京答辩称:孟元所述房屋租赁合同、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孟元对涉诉房屋装修均属事实。我们在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交接房屋钥匙后,我才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孟元系主动退房后自行搬走,并非其所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我们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孟元未经我允许擅自对涉诉房屋装修并改变用途,且孟元没有按期交纳租金,故我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孟元赔偿损失。综上,孟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孟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孟元与张京京之间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因是否安装空调产生分歧,均向对方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押金及剩余租金的退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孟元、张京京均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不持异议。现孟元主张张京京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43000元,法院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酌情确定张京京退还金额;孟元主张房屋装修款9780元、房屋补偿金7800元,鉴于孟元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与双方短信纪录及起诉状等内容不符,且自相矛盾,故应认定孟元对双方解除合同以及张京京重新装修诉争房屋是明知的,孟元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孟元要求张京京支付违约金2857元及利息222.0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解除孟元与张京京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张京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退还孟元房屋租金二万八千元;三、张京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退还孟元押金三千元;四、驳回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孟元、张京京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孟元以张京京同意其装修、并在双方协议合同解除后表示同意返还其装修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其要求张京京返还9780元装修款的原审诉讼请求。张京京以押金应作为孟元违约的赔偿金、孟元对张京京造成精神损害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予退还孟元押金、判决孟元污蔑罪及伪证罪并由孟元补偿其名誉及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京京系北京市东城区×××1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2月11日,孟元(乙方、承租人)与张京京(甲方、出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涉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1年2个月;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3000元/月,押一付年,14个月租金总计42000元(优惠后金额40000元),租金支付日期2014年2月12日交付租金20000元,其余2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押金3000元;甲乙双方,某一方如不租,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承担一个月的租金2850元作为违约金。2014年2月11日,孟元向张京京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孟元向张京京汇款22616.3元,此笔款项构成系租金余款20000元与押金3000元之和,再扣除孟元替张京京代缴水费、燃气费383.7元。孟元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6日,孟元向案外人北京×××公司支付诉争房屋装修款9780元。2014年6月5日,孟元与张京京因安装空调及装修产生矛盾。孟元以涉诉房屋闷热为由要求安装空调,张京京以签约时约定不允许安装空调为由不同意安装,并表示孟元可以换个房子租;孟元表示同意,但主张张京京退还押金和装修费用;张京京以孟元在墙面钉钉子安装黑板办学习班违约为由,提出走法律程序。2014年6月6日,张京京提出如果解除合同,系孟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同意退还剩余房租,但不同意退还押金;孟元不同意张京京的意见,提出走法律程序。2014年7月4日,张京京要求孟元腾空涉诉房屋以便张京京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并提出房租计算至孟元腾空房屋为止;孟元认为双方2014年6月23日终止合同,应该当时退房租,并在退清房租后再搬走。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京京称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交接,孟元将涉诉房屋钥匙交还张京京,双方合同终止;孟元否认交接,但表示其于6月中下旬之前将涉诉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拿走,在6月中下旬发现张京京对涉诉房屋装修,孟元认为张京京对诉争房屋装修是为了装修后交给孟元使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关于墙上打眼等装修问题,孟元称其工作为美术设计、需要画图,为保护房屋墙壁安装了可拆卸白板,并对涉诉房屋的门窗、墙壁进行粉刷,更换了灯等,张京京对装修是同意的。对此,张京京称当时查看时就不同意孟元在墙壁上打眼,也不同意孟元对房屋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工商银行汇款清单、收据、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元上诉称张京京同意其装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张京京也同意返还其装修款,对此张京京不予认可,孟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要求张京京返还装修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京京上诉主张孟元违约、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但并未就孟元开办学习班等违约情况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京京上诉要求孟元补偿其名誉、精神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因原审审理过程中张京京并未就上述主张提出反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京京上诉要求判决孟元污蔑、伪证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孟元与张京京因是否安装空调产生分歧,双方均向对方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押金及剩余租金的退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酌情确定张京京向孟元退还房屋租金28000元、退还押金3000元,驳回孟元主张的返还房屋装修款、补偿金、违约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孟元、张京京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孟元负担348元(已交纳),由张京京负担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元负担50元(已交纳),由张京京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