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彭坚与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坚,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工商大楼。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叶翔宇。上诉人彭坚因诉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工商局)不履行工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彭坚在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成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公开“鹿城工商局在哪几种情况下,办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要办一年的规范性文件”。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该网站上查询答复。网页显示,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为鹿城区市场监管局,但处理状态为待处理。原告以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8日,被告鹿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答复,称其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处理。该答复函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区分局经机构改革,现已更名为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判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不因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本案中,原告彭坚向被告鹿城区工商局申请公开的内容,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向被告进行咨询。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受该条例的调整。但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的申请未及时进行答复,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2014年9月28日才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指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坚诉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咨询,不是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信息,而是申请公开被上诉人现有信息。上诉人在描述信息特征时注明了“规范性文件”。如果涉案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应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逾期答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鹿城工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是政府信息,该申请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当事人书面予以答复。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彭坚诉称由于被上诉人鹿城工商局黎明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处理有关举报事宜过程中曾对其陈述该案件一年也不一定能办结,其因此向该局申请要求公开“鹿城工商局在哪几种情况下,办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要办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可见,该申请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陈述内容提供相应规范性依据。由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畴,被上诉人逾期答复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申请逾期答复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