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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永刚、罗波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永刚,罗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委托代理人王天雨。被告赵永刚,居民。被告罗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村100号。法定代表人吴兴亚。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刚、罗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永刚、罗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韩 永审 判 员  袁 航人民陪审员  陈祥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