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文胜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胜,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胜,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以下简称:“犁市派出所”)。诉讼代表人:杨毅平,所长。诉讼代理人:郎孔杰,“犁市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下简称:“浈江分局”)。法定代表人:陈良素,分局长。诉讼代理人:高瑞坤,“浈江分局”政委。上诉人胡文胜因与“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胡文胜家与案外人胡志财家同住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东雷村民小组。2012年12月15日,胡文胜家与胡志财家因土地使用、道路占用问题发生矛盾,有肢体冲突,“犁市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理。2012年12月15日,“犁市派出所”询问叶纯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2012年12月15日早上10时左右,我家外面铺水泥路时,隔壁的邻居成彩秀将我家正在铺路的路口用竹子拦着,并用客家话骂我们,到了14时35分左右,我婆婆将插在地里的竹子拔走时,成彩秀就用手上的锄头打我婆婆……问:因何事发生打架?答:因为她用竹子将我家的路口档着,阻止工人施工……”2012年12月15日,“犁市派出所”询问李益霞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因何事发生打架?答:因我家门口正在铺路,彩秀将竹杆插在我家铺路的地上,阻止我家铺路,为此我和彩秀发生了争吵引致打架。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我家的房子建好后,准备将门前路用水泥铺平与村道连接,今天上午的时候,彩秀家将竹杆插在我家门前地上,阻止工人铺路。下午15时左右,我家请的工人准备铺路时,彩秀拿着锄头走到我家门前,对工人说那条路是她家开的,不准工人施工,我拔掉彩秀插在地上的竹子时,她举起锄头想打我……”2012年12月15日,“犁市派出所”询问冯亚安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今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和梁金昌到东雷村‘细肥’(真实姓名不详)做工,在其家门前铺水泥路,我和梁金昌正在和水泥沙浆时,隔壁的一户人家的两个妇女(年纪老的有60多岁,年纪轻的有30多岁)出来不准我们铺路,并在路边打上木桩。‘细肥’的老婆和‘细肥’的儿媳妇就和那两名妇女在距离我们做工约20米远的地方吵起来……”2012年12月15日,“犁市派出所”询问梁金昌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今天下午16时许左右,我们在东雷村帮‘细肥’家铺水泥路时,有名约55岁左右的妇女跑过来跟我们说‘这个地方是我家的,你们不要铺,不关你们的事。’我们将水泥灰放在公路边,那名妇女就将水泥灰踢开,这时‘细肥’的老婆出来后,那名妇女就从地上捡起竹棍,打‘细肥’的老婆……”2012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胡志财家人将一辆无牌面包车停放在通行的村道边,该车停放的位置约占路面的三分之一,有现场照片为据;对此,“犁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做劝解工作。2012年12月30日,“犁市派出所”询问胡志财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2012年12月15日早上9时左右,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隔壁邻居用竹子围着路,不让出入……问:因什么引起冲突的?答:因为‘神婆’用竹子围着我家不给出入,而发生冲突……”2012年12月31日,“犁市派出所”询问成彩秀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我看到‘细肥’家在铺路,我就问‘细肥’:‘你铺这条路准不准给我运材料。’他就说:‘你有本事就钉路。’于是我就用竹子插在地上,不准给他铺路,等村委的干部过来解决。没多久村干部过来后说:‘这事情我们下午过来解决。’到了12时左右,‘细肥’的老婆将插在地上的竹子拔出来后,我就跟她说:‘村干部没有来解决,你拔什么。’‘细肥’的老婆就用手上的竹子打我的头部……”2013年1月31日,“犁市派出所”作出《关于胡文英反映犁市派出所处理东雷村成彩秀家与“细肥”家邻里纠纷时的乱作为的问题答复》,内容包括:“简要案情:2012年12月15日14时至15时左右,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村民胡明有(花名细肥)请了两名工人在自家门前铺路(连接村道),其邻居成彩秀不准胡明有家铺路,并用多根竹竿插在路基上,胡明有的妻子李益霞与成彩秀发生了争吵,同时将成彩秀所插的竹竿拔掉了几根,两人为此发生了肢体冲突……案件发生后,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理情况:我所于2013年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犁市镇综治办、村委干部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成彩秀、胡元英委托胡文胜到场,李益霞、叶纯委托胡志财到场,双方都要求对方支付自已这方的医疗费用,并在派出所大吵大闹,因双方分岐太大,当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15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督察大队作出一份《关于胡林辉反映犁市所乱作为问题的个人答复》,内容为:“胡林辉公民:您好!关于您投诉反映您的女儿被胡志财等欧打致伤,公安机关的刑侦鉴定竟然连轻微伤都未达到,因此质疑这样的鉴定是否造假、处理竟要自负医疗费是否合理以及如此包庇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问题。我警务督察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了您的来访信访件,即对您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跟踪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情况答复给您本人。根据您所反映的问题,我警务督察大队即到犁市派出所进行了深入调查核实。2012年12月15日,因为胡明有在自家门前铺路,与您的家人成彩秀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在冲突中,您的女儿胡元英、叶纯(李益霞的儿媳妇)也分别受伤。案件发生后,分局犁市派出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两名工人进行调查询问,了解事情的详细经过。其一、犁市派出所委托浈江分局刑警大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受伤的成彩秀、胡元英、李益霞、叶纯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成彩秀的损伤属轻微伤;胡元英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叶纯的损伤属轻微伤;李益霞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犁市派出所及时联系您们双方,并将伤情鉴定结果告知您们双方当事人。当时成彩秀、胡元英未到场,委托您的儿子胡文胜到场签收了伤情告知书,对方李益霞、叶纯也未到场,委托胡明有签收了伤情告知书。犁市派出所委托浈江区司法鉴定中心,您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浈江刑警大队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委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您的女儿胡元英做第二次伤情鉴定,但您的女儿胡元英本人一直没有前往市局刑警支队进行伤情鉴定。因此,不存在公安机关弄虚作假的问题。其二、分局犁市派出所于2013年1月14日召集您们双方当事人、犁市镇综治办、村委干部派出所进行调解,您的家人成彩秀、胡元英委托您的儿子胡文胜到场,李益霞、叶纯委托胡志财到场,但由于您们双方都要求对方支付自已这方的医疗费用,因双方意见分岐大,当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不存在您所说的‘处理竟要自负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更不存在‘如此包庇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问题’。综上所述,我局犁市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组织民警对相关当事人展开调查取证,并委托浈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受伤的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在您们对伤情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时,再次委托上级公安机关市局刑警支队再次进行伤情鉴定,不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同时,还召集您们双方当事人、犁市镇综治办、村委干部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是由于您们双方意见分岐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更不存在‘如此包庇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问题’。犁市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办案,不存在乱作为问题,对您的的信访投诉不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2013年3月27日,胡文胜的家人与胡志财的家人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内容为:“2013年3月27日,经市局信访科冯主任等领导、分局指挥中心黄广辉教导员、派出所、镇政府邓镇、村委胡主任在场,对双方协调,胡林辉家将村道上的石子移开,胡明有家将停放在村道上的面包车开走,胡明有家铺的路面连接村道,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3月27日,“犁市派出所”写了一份《市局信访科领导现场调解犁市镇东雷村胡林辉家和胡明有家因土地纠纷引起斗殴的情况汇报》,内容包括:“2012年12月15日,犁市镇东雷村村民胡明有请工人在自家门口铺路连接村道,村民胡林辉妻子成彩秀、女儿胡元英上前阻止施工,将十几根竹子插在村道路基边,不允许连接村道。因此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林辉家堆放了建房所用的石子在村道上,胡明有家将一部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了三分之一的路面,使胡林辉家无法运输建房用的材料进出,影响了生产。我所会同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劝说双方都不要影响村民的生产、生活,自行将车和石子移开,但双方都不听劝阻,致使事态僵持至今。2013年3月27日上午,市局信息科冯主任、分局指挥中心黄广辉教导员和犁市派出所民警、镇政府干部一同到现场再次对双方做劝说工作,市局冯主任从法律角度讲到,领里要和谐等方面的诸多道理,希望双方互让一步,先解决路被堵的问题。最终胡林辉接受了冯主任的劝说,同意了双方一起动手,将路障清理掉,胡林辉和家人一起拿起铁铲、锄头将占道的石子清理好,胡明有拿出车钥匙,将面包车推到了路边。在市局领导、分局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顺利解决了双方因纠纷引致堵路的问题。”2013年4月30日,“犁市派出所”写了一份《关于浈江区犁市镇胡元胜反映的其家与邻居胡明有家因土地纠纷引起的两家斗殴的问题答复》,“简要案情:2012年12月15日14时至15时左右,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村民胡明有(花名细肥)请了两名工人在自家门前铺路(连接村道),其邻居成彩秀(胡元胜母亲)不准胡明有家铺路,并用多根竹竿插在路基上,胡明有的妻子李益霞与成彩秀发生了争吵,同时将成彩秀所插的竹竿拔掉了几根,两人为此发生了肢体冲突……案件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赌气,胡林辉家堆放了建房所用的石子在村道上,胡明有家将一部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了三分之一的路面,使胡林辉家无法运输建房用的材料进出,影响了正常生活。我所会同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劝说双方都不要影响村民的生产、生活,自行将车和石子移开。但双方都不听劝阻,各不相让。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民警分为两组,一组在派出所对李益霞和其儿媳叶纯进行了询问,并对在场的两名铺路工人详细的了解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另一组于次日(2012年12月17日)到粤北医院对成彩秀和其女儿胡元英制作询问材料,并对其母女的病情找主治医生进行了解,在其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因笔没水,期间换了一支笔,遭到成彩秀的小女儿胡文英一顿指责,在医院的走廊上大吵大闹,称公安机关弄虚作假,搞鬼,并让民警离开,使询问调查材料无法完成……处理情况:一、我所于2013年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犁市镇综治办、村委干部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成彩秀、胡元英委托胡文胜到场,李益霞、叶纯委托胡志财到场,双方都要求对方支付自已这方的医疗费用,并在派出所大吵大闹,因双方分岐太大,当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三、关于堵路的问题,已于2013年3月27日上午,由市局信息科冯主任、分局指挥中心黄广辉教导员和犁市派出所民警、镇政府干部一同到现场再次对双方做劝说工作。市局冯主任从法律角度讲到,邻里要和谐等诸多方面的道理,希望双方互让一步,先解决路被堵的问题。最终胡林辉接受了冯主任的劝说,同意了双方一起动手,将路障清理掉,胡林辉和家人一起拿起铁铲、锄头将占道的石子清理好,胡明有拿出车钥匙,将面包车推到了路边。在市局领导、分局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顺利解决了双方因纠纷引致堵路的问题。综上所述,造成这起治安案件久拖不结案的原因:一、双方矛盾积怨比较深,都指责是对方的过错。二、双方不愿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处理,一是胡志财用车堵路(目前已解决);二是胡林辉家不肯配合做调查材料。对伤情鉴定定为达不到轻微伤提出再次鉴定,又不肯再做鉴定。三是胡元英轻微伤都达不到,还长期住在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胡文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行政不作为、放纵违法行为、纵容违法行为造成胡文胜家的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02×150×3人=45900元)。另查明:有关胡文胜家人与胡志财家人发生的治安行政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浈江分局”对发生的民间纠纷进行处置和解决,是履行法定职责。胡文胜家人与胡志财家人因邻里关系产生纠纷,继而作出过激行为,相互堵塞道路,“浈江分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现场处置,并会同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说服和教育,及时清理了路面障碍,保证了村道路的畅通,邻里双方得以出行自如,未再发生人为设堵行为。可见,“浈江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犁市派出所”作为“浈江分局”的派出机构,在本案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浈江分局”履行职责。因此,对“犁市派出所”的起诉,应予驳回。由于“浈江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也未被法定机关确定行为违法。故胡文胜要求该局赔偿财产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对胡志财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如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面包车是否写有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字样,与“浈江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车辆并非石下村委会所有,至于胡文胜认为“浈江分局”故意放纵违法行为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文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文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胡文胜在2012年12月16日下午就打110报警,亲自在现场处理并强烈要求“犁市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这些事实都在法庭上被“犁市派出所”证明。据此,胡文胜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有追究“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因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失要求“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赔偿的权利,“浈江分局”称胡文胜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实,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证据有现场照片、第8个录音,录音内容包括:胡文胜:“我现在讲是事实求是,事实大家有眼可见,包括你们也看得见,15号我不在场,16号我在场,你们应当看得见。”郎孔杰副所长:“我去了,我在那里”。胡文胜:“是不是,你们是不是拍了照,他家来的人你们是不是拍了照呀?”郎孔杰副所长:“拍什么照?”胡文胜:“拍照片”。郎孔杰副所长:“拍什么照片?”胡文胜:“拍他家来人的照片”。郎孔杰副所长:“我他妈的、你们要打就打嘛,我给领导报告,我讲,我拍什么照片”张教:“16号我应该不在”郎孔杰副所长:“你妹妹说你照相,没让你拍,对不对,我说你这个找事,去了很多问题出来,别人又没动你家,没打你家。”二、在长达102天胡志财的非法堵路期间,无论胡文胜在事发现场要求“犁市派出所”履行职责恢复胡文胜家通行权时,还是在市局工作组在2013年3月27日到达现场之前,多次去要求“犁市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都不予处理,去上级有关政府部门投诉上访的过程中,“犁市派出所”和胡志财都没有说胡文胜的父亲用碎石堵路,更有“浈江分局”警务督察大队2013年3月15日的信访回复证明。在市局工作组先到达现场后,才打电话叫“犁市派出所”来处理,并根据胡志财指着我家进材料时酒落在我家门口路边上的一点碎石称胡文胜父亲先用碎石堵路来欺骗市局工作组,“犁市派出所”的行为明显是提供假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胡志财的违法行为得到“犁市派出所”的纵容。而“浈江分局”把胡志财堵路迫使胡文胜放弃赔偿和土地所有权认定为双方互堵是错误的。原判把胡文胜提交的重要证据上访回复在判决书上证据一栏遗漏也是错误的。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第17个录音要求“犁市派所出所”处理堵路,现场照片,信访回复。三、胡文胜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出胡文胜家的北边是森林,东边是胡文胜家的1993年以前独自修建的一条大路并同时拥有该路的物权和自由通行权。二十多年来从没有阻挡任何人借道通行,包括在受到胡志财的不法侵害都没有阻止他家借道通行。胡志财在2012年初把那片树林砍光用来建房,并不问自取从胡文胜家的水井里抽水用,胡文胜家知道后本着以人为善没有责备和阻止,不想却被胡志财竟以“这个地方是我家割光的”为由并请外村人多次实施暴力威胁要求胡文胜让出一块土地,不然就不给通行。在案件发生后公然侵占胡文胜家的物业,阻止胡文胜家进建筑材料。在长达102天的侵占中,“犁市派出所”无视胡文胜出示的土地使用证,无视胡文胜和家人多次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犁市派出所”的行为,是协助胡志财通过违法行为胁迫胡文胜放弃赔偿和放弃土地。可见,“浈江分局”把胡志财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邻里纠纷是错误的。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第二个光盘第一个录音,内容包括:胡文胜:“将心比心,你为什么经常堵我家的路呢”胡志财:“是你占我家的地方是不是应该堵你家的路”胡文胜:“你说这个地方是你家的,你有证据吗?”胡志财:“这个地方是你家铺,但是我家割光的”。四、“犁市派出所”对胡志财拉外人在2012年12月15日对胡文胜家人实施暴力威胁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16日下午对胡文胜和妹妹的暴力威胁,作为公共安全保障机关和法定证人,对胡志财违法行为不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和取证,16日还制止胡文胜的现场拍照取证,且在上级部门和法院调查时不如实反映事实真相。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第6个录音,内容包括:胡文胜:“实事求是他有没拉人,你说?”郎孔杰副所长:“别人又没动手打你家里”。第11个录音,内容包括:胡文胜:“抢我家一块地需不需要经常拉人过来呀”胡志财:“叫就叫一次人过来”胡文胜:“很讲道路就不用拉人了呀”胡志财:“拉人是你们欺负人”。第12个录音,内容包括:胡文胜:“我知道有很多人,很多人有没有说,你用车拉人过来呢?”胡志财:“有呀”胡文胜:“有,有就行了”胡志财:“为何没有呢”。第8个录音,内容包括:郎孔杰副所长:“我他妈的,你们要打就打嘛,我给领导报告,我讲,我拍什么照片”张教:“16号我应该不在”郎孔杰副所长:你妹妹说你照相,没让你拍,对不对,我说你这个找事,去了很多问题出来,别人又没动你家,没打你家”。五、2013年1月14日,在胡文胜家还在受胡志财非法侵权时,“犁市派出所”组织的调解竟然是要胡文胜家自负损失。“浈江分局”在接到胡文胜父亲上访投诉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最后在2013年3月27日才在市局工作组的责令下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行为整整发生了102天。证据为第9个录音,内容包括:郎孔杰副所长:“你听我讲,有因果关系!医疗费自已出,他这边也轻微伤他自已出”胡文胜:“这是没可能的事”郎孔杰副所长:“我这个派出所协调的意思,我的意思,派出所的意思,你知道吗?”六、原审法院只说胡文胜坚持50万的赔偿要求,而不说胡志财先坚持只赔偿500元事实。最后,胡志财只受500元处理就结案且不通知胡文胜家,由此说明“犁市派出所”和胡志财早已串通。七、原审法院把胡文胜说“犁市派出所”所述:“没有派出所的通知就别给上诉人家运送材料”认为是胡志财所说是错误的。八、村委会在整个事件中参加了调解工作,对胡志财冒用村委会的名称并没有提出异议,胡文胜依法可以认定无牌无证的车辆本身事实就是村委会的,是授权给胡志财用来从事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犁市派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政行为代表着“浈江分局”的行政行为。胡文胜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的口述作出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因“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的行政不作为造成胡文胜家建房的误工损失459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答辩则认为:一、案件情况:2012年12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东雷村民小组村民成彩秀和李益霞因铺建水泥路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成彩秀、成彩秀的女儿胡元英受伤,李益霞、李益霞的儿媳叶纯受伤。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打架双方受伤者成彩秀、胡元英、李益霞、叶纯四人的损伤程序进行鉴定,结果是成彩秀、叶纯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益霞、胡元英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属于治安案件。2013年1月14日,“犁市派出所”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分岐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此后,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阻碍李益霞家进出。李益霞家则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了三分之一的路面,使成彩秀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出。事发后,“犁市派出所”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劝说双方不要以过激行为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但双方不听劝阻,导致事情不能解决。为缓解两家矛盾,2013年3月27日上午,“犁市派出所”再次对双方做劝说工作。经耐心劝导,双方同意解决堵路的问题,并各自将占用村道的物品清走,确保了村道畅通。二、公安机关对胡志财殴打他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违法行为人胡志财的口供。违法行为人胡志财供述其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回到家看到受伤的母亲李益霞、妻子叶纯坐在家门口,成彩秀拿着锄头、胡元英拿着镰刀站在门外谩骂胡志财家人。胡志财得知妻子叶纯的嘴巴是胡元英打伤的情况后,胡志财动手将胡元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一下跌倒在地的胡元英。(二)被侵害人胡元英的陈述。被侵害人胡元英陈述其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在家听见外面村干部胡志文讲话的声音后,走出门外去看,站在外面的胡明有用手指着胡元英骂,后来胡明有的儿子胡志财用拳头打胡元英的头部,胡元英被打后昏了过去。(三)当事人成彩秀的证言。成彩秀证实看见胡明的儿子胡志财用拳头将胡元英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胡元英的头部。(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后,“犁市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委托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打架双方受伤者成彩秀、胡元英、李益霞、叶纯四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成彩秀、叶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益霞、胡元英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其中胡元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犁市派出所”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警大队反映,并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警大队委托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元英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胡元英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上列证据表明,所有证据形成了以违法行为人胡志财的供述、被侵害人胡元英的陈述、当事人成彩秀的证言、被侵害人胡元英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胡元英所受的伤害是胡志财殴打所致,胡志财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殴打他人行为。但是,胡志财家与胡元英家是同村村民又是相邻关系,打架又是由于双方因铺路问题发生争吵引起的。而且,在争吵过程中,成彩秀和李益霞都动了手,互相扯打,打架双方的伤情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未达到轻伤。为及时、妥善化解邻里纠纷,维护和谐邻里关系,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犁市派出所”积极组织双方到场进行调解。第一次调解因双方的分岐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第一次调解不成功后,胡元英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不配合,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到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调解,其都称在韶关粤北医院住院,时间长达几个月,后又称头痛到广州治疗,没有时间来调解,胡元英拒绝参加调解,致使派出所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3年7月9日,“犁市派出所”终于成功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调解。在调解中,胡元英家要求胡志财家赔偿50万元,胡志财称不接受,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此,“犁市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胡志财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犁市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人胡志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胡元英,并告知胡元英家人,对于伤者的医药费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针对胡文胜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状》中列举的事项,根据以上陈述,“犁市派出所”认为:(一)胡文胜称其亲自在现场处理并强烈要求“犁市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胡文胜不在现场,更没有其声称的当场强烈要求“犁市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7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胡文胜已经承认其不在事发现场。因此,胡文胜所述错误。(二)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的行为是提供假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14日,“犁市派出所”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岐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阻碍李益霞进出。而李益霞家则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犁市派出所”得知该情况后,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劝说双方不要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但双方都不听劝阻,导致事态僵持,矛盾无法解决。2013年3月27日上午,“犁市派出所”与上级部门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到现场再次对双方做劝说工作,双方同意将占用村道的物品清走,确保村道畅通。而胡文胜却对“犁市派出所”的行为说成是纵容犯罪和提供假证的违法犯罪行为,胡文胜的言论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三)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是协助胡志财迫助胡文胜家放弃赔偿和土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等法定职责,公民之间的土地归属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胡志财家与胡文胜家是同村村民且是邻里关系,双方因铺路问题引起互相扯打。为及时、妥善化解邻里纠纷,维护和谐邻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犁市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胡志财进行行政处罚。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协助胡志财迫胁胡文胜家放弃赔偿和土地的事实没有依据。(四)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对胡志财违法行为不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和取证,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胡文胜不在事发现场,更没有看见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胡元英(胡文胜的妹妹)家与胡志财家双方情绪比较激动,现场聚集很多村民和当事人的亲戚朋友,“犁市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劝说发生纠纷的双方要冷静下来,但双方继续争吵,不理会民警的劝说,当“犁市派出所”民警发现胡志财与胡元英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时,民警依法、及时阻止胡志财对胡元英的进一步伤害。制止双方打架后,“犁市派出所”劝说双方不要再做过激行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同时也告知双方当事人,“犁市派出所”将会对此案件开展调查工作。事后,“犁市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委托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进行验伤。因此,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对胡志财违法行为不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取证没有依据。(五)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支持胡志财的违法行为并压迫胡文胜妥协,并称“犁市派出所”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与前述理由相同。对于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整整发生了102天的答辩,在上述第二点已经说明。(六)胡文胜称胡志财只受500元处罚就结案且未通知胡文胜家,与事实不符。理由、事实与前述相同。综上所述,“犁市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存在放纵违法行为和玩忽职守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文胜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文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二审询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如下:“朗孔杰:当时胡志财认为胡文胜将一堆石子堆在村道上路中间,在胡文胜家旁边,胡志财就将车停在路边,经过工作调解,双方同意将石子和车移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说的第四个问题有无异议?胡文胜:有异议,路上没有堆石子,仅仅是在靠我家这边有洒下来的一些石子,但是对通行没有影响。你们没有提供照片和报警回执,现在就是提供堵路到3月份的材料。审:在上诉人的请求中提到的行政不作为、放纵违法行为是什么意思?胡文胜:胡志财的车一直堵在路上不给我家进材料,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在我们报警马上将车移开,但是被上诉人一直102天没有作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我家放弃赔偿,否则无法调解,都是变相纵容胡志财,将胡志财拉来的外村人认定为亲友就是纵容包庇……审:你认为胡志财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胡文胜:他要我们家给一块土地给他,不然就堵路。在进我家大门口地方围墙边的一块地。”本院认为:胡文胜以及家人与案外人胡志财及其家人同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东雷村民小组的村民,“犁市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即“犁市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5日询问胡志财、叶纯、李益霞、冯亚安、梁金昌制作的《询问笔录》,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询问成彩秀制作《询问笔录》中有关“……答: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我看到‘细肥’家在铺路,我就问‘细肥’:‘你铺这条路准不准给我运材料。’他就说:‘你有本事就钉路。’于是我就用竹子插在地上,不准给他铺路,等村委的干部过来解决。没多久村干部过来后说:‘这事情我们下午过来解决。’到了12时左右,‘细肥’的老婆将插在地上的竹子拔出来后,我就跟她说:‘村干部没有来解决,你拔什么。’……”的记载等证据表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27日双方之间发生的涉及村道部分的纠纷,属于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八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规定里所涉及的行为,为民事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有关:“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是指与治安管理等有关的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因此,胡文胜起诉称“犁市派出所”对其与胡志财家之间的相邻纠纷不作出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胡文胜起诉要求确认“犁市派出所”对相邻的民事关系未作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胡文胜上诉提出在长达102天胡志财的非法堵路期间“犁市派出所”未履行职责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一、在“本院查明”一节所列证据表明,在“犁市派出所”接到报案期间,该派出所多次到发生纠纷的现场以及相关场所对双方进行劝解,并在公安机关处理刑事、行政职权的范围之内,对于有关治安案件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对双方的相邻纠纷进行协调等,履行了职责。对于胡文胜在二审询问时所作有关:“审:在上诉人的请求中提到的行政不作为、放纵违法行为是什么意思?胡文胜:胡志财的车一直堵在路上不给我家进材料,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在我们报警马上将车移开,但是被上诉人一直102天没有作为。”等对诉讼请求的解释和要求,应当明确,本案胡志财停放在村道边的车辆,约占村道的三分之一,该行为是否影响到胡文胜以及家人的生产和生活,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相关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的协调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确认。本案已经通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协调解决,如果胡文胜认为胡志财的行为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确认胡志财是否影响相邻权,从而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胡文胜上诉提出“犁市派出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还应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制止违法活动”是指该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有关刑事、治安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活动,并未包括如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依法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包括依法由人民法院等法定机关处理的民事确认和裁判行为。本案胡文胜及其家人与胡志财及其家人的相邻纠纷,不属于危难、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相关证据明确,“犁市派出所”对双方有关相邻纠纷进行了协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了帮助。由此可见,胡文胜提出“犁市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除此之外,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认为胡文胜家人在村道上堆石头没有证据等,与胡文胜家人与胡志财家人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里有关:“……对双方协调,胡林辉家将村道上的石子移开,胡明有家将停放在村道上的面包车开走,胡明有家铺的路面连接村道,双方达成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二、有关胡文胜提出“犁市派出所”在协调相邻纠纷以及处理治安案件中存在放纵、纵容违法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胡文胜可以依法向相关法定机关举报。综上所述,胡文胜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羿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