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杨春连诉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连,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邱慧鸿,丘子升,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潘会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杨春连。委托代理人:邱慧鸿。委托代理人:丘子升。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亮,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雄,大源镇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岳雄,大源镇林业办干部。第三人:丘玉琴。第三人:丘子勇。第三人:邱惠琼。第三人:邱雪梅。第三人:丘双荣。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慧鸿、丘子升。第三人:邱慧鸿。第三人:丘子升。第三人:潘会雄。第三人丘子升不服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原告杨春连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子升、邱慧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雄、张岳雄,第三人潘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原告杨春连称其有七个子女,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有关合法权益人的诉权,在休庭后,杨春连的七个子女即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慧鸿、邱雪梅、丘双荣、丘子升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因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而以原告身份申请参与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准予该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子升、邱慧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雄、张岳雄,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的委托代理人丘子升、邱慧鸿,第三人丘子升、邱慧鸿,第三人潘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丘子升调处申请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明确了争议范围是座落山名“构树角11号勾”山岭与“构树角9号勾”交界,两交界处由下至上约200米(挖穿山甲穴)阴埂处直上横路面约30米,争议面积约13亩,双方争议的是该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第三人丘子升对其证载四至的陈述与现场不符,第三人潘会雄证载的左、右交界明确。因此,被告裁决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潘会雄所有。原告杨春连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诉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持证人为丘某灵(已于2010年去世),其配偶杨春连现健在,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将持证人的配偶杨春连列为申请人,而不应把杨春连的儿子丘子升列为申请人。所以,被告将杨春连的委托代理人丘子升列为申请人,属于主体不适格。2.丘某灵和杨春连共生育七个子女,依法律规定,杨春连及其子女均享有处分集体所分配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权利。而被告将丘子升列为申请人,处分属于杨春连等人的权利,超越了其权限范围。杨春连对丘子升的授权行为是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的无奈之举,并不是杨春连和丘子升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杨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子升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虽然向被告递交过要求被告调处诉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申请书,但被告拒绝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其理由是第三人潘会雄已经提出了调处申请。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仍将丘子升列为申请人是不适格的。4.乐昌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将杨春连列为复议的当事人,而是将杨春连的委托代理人丘子升列为当事人,因此,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按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山岭座向,其右边与原告“构树角9号勾”的左边界限交界;其左边与原告“构树角11号勾”的右边界限交界;也就是第三人的“构树角10号勾”右边“与金福破埂至横路又与均灵破横路埂直下心”和原告“构树角9号勾”左边“与会雄由横路埂直下至车子路”的界限交界;第三人的“构树角10号勾”左边“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和原告“构树角11号勾”的右边“由底直上(挖穿山甲穴)阴埂处直上横路面约30米”的界限交界。因此,第三人的“构树角10号勾”的山岭左右均与原告的山岭交界:即第三人的“构树角10号勾”左边界限与原告“构树角11号勾”右边界限交界的标志物是“挖穿山甲穴”。而且,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的左右界限都只是至心为止,没有下到底,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证载的下界限没有到底。底实际上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制作的裁决线范围以外,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将争议范围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2.从实地勘查情况来看,本纠纷的焦点是确定双方证载内的“挖穿山甲穴”,只有知道该“挖穿山甲穴”的准确位置,才能确定原告“构树角11号勾”的右界与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的左界交汇点。原告认为:(一)“挖穿山甲穴”的位置是在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证载的左边界限,即“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的位置,也与原告“构树角11号勾”证载的右边界限,即“由底直上(挖穿山甲穴)阴埂处直上横路面约30米”的位置相吻合的;(二)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证载“左”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与实地位置一致,“挖穿山甲穴”就是位于阴埂处,而不是被告在处理决定界线示意图中所示的山埂处。除此以外,不论是在原告的山岭或是第三人的山岭中均无法找到“挖穿山甲穴”。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挖穿山甲穴”位置与事实不符,依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之规定为依据,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根据以上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更改责任山证号码界至》,原告认为第三人证载“构树角10号勾”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相符,应该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处理本争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丘某灵有配偶和七个子女;2.更改责任山证号码界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潘会雄更改后的责任山四至界限;3.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4.乐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程序违法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一、行政诉讼原告讲被告将丘子升列为申请人,“属主体不适格”的说法,应是自己没有理解清楚处理决定书的问题,被告将丘子升作为申请人是申请人自愿的要求,有其母亲杨春连的授权委托书为凭,其母亲委托书与法律没有冲突。其次,丘子升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填写的人口数量也包括了“丘子升”本人,丘子升本人也有份额在其中。二、第三人潘会雄山岭“构树角10号”是1985年生产队统一削好山岭木界分山检勾承包的。此山岭分山时是中材林,丘子升的父亲生前是清楚的,第三人在“构树角10号”山岭砍伐过二次杉木和造林二次,丘子升的父亲丘某灵都没有与第三人产生过争执。就是丘子升母亲在丘某灵去世后,2011年起以其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座落山名“构树角11号勾”“右”填写有“挖穿山甲穴”为由与第三人争执,并把第三人“构树角10号”山岭已造林种植幼杉三年多的山林劈掉,是不妥的。三、第三人潘会雄证载左界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与原告“构树角11号”右界交界,破阴埂直下还有削好界的树桩有十来处,并有一梯一梯的路基和种地时的浪头为界线的痕迹,分山标记的痕迹一清二楚,原告不管怎样辩解都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四、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1996年10月10日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5条、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五、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证据正确。被告受理此山林纠纷案后,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2条第4款、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六、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构树角9号”山岭和“构树角11号勾”山岭在2009年间审批砍伐完后至今还没有拨地、练山、造林,现已成为了荒山两块,两块荒山山岭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在2009年砍伐林木时,丘子升陈述举报村委调处过,经调查核实,2009年村委并没有接到丘子升的举报(有村委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为佐证),而第三人于2009年砍伐林木后,于2010年春造林种上了杉树,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潘会雄左界“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与丘子升“构树角11号勾”右界交界,破阴埂直下还有削好界的树桩有十来处,并有一梯一梯的路基和种地时的浪头为分界线的痕迹;第三人潘会雄右界“与金福破埂至横路又与均灵破横路埂直下心”与“构树角9号勾”左交界,文字表述清楚,没有争议;第三人潘会雄的左、右交界十分清楚。丘子升陈述其“构树角9号勾”与“构树角11号勾”由下(齐车子路)至上(齐横路)约200米处(挖穿山甲穴)破阴埂直上与“构树角10号勾”交界的陈述,是与实地不相符的。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之规定,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应归第三人潘会雄所有。丘子升对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自己的主张,只是其陈述,没有出具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应不予支持。七、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规先勘察山林现场,后开庭为好。综叙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权属主张,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依法维护乐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份证据材料:1号为受理事项详表和申请书;2号为申请人丘子升提供的证据(承包人为丘某灵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大长滩村委会的证明、委托书、火化证);3号为被申请人潘会雄提供的证据(承包人为潘会雄的《山林承包合同书》);4号为大长滩村委会的处理意见;5号为两次现场勘察记录;6号为处理机构调取的相关证据;7号为通知当事人的记录;8号为调解笔录;9号为大长滩村委会证明材料;10号为文书送达回执;11号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合议记录;12号为发文稿纸。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的述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杨春连相同。第三人潘会雄述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一、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证据正确,同时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将丘子升作为申请人是申请人自愿的要求,有其母亲杨春连的授权委托书为凭,同时,大源镇维稳中心受理此山林纠纷时,又是丘子升为申诉人。所以丘子升为申请人是合法的。二、第三人山岭“构树角10号”是一九八五年生产队统一削好山岭木界分山捡勾承包的。此山岭分山时是中材林,丘子升的父亲生前是清楚的,第三人在“构树角”10号山岭,砍过二次杉木和造林二次,丘子升的父亲(丘某灵)都没有与第三人产生过争执。就是丘子升母亲在(丘某灵去世)2011年起以其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构树角”11号勾“右”填写有“挖穿山甲穴”为由与第三人争执,并把第三人“构树角10号勾”山岭已种植幼杉3年多的山林劈掉,其行为确实使第三人气愤。三、第三人证载左界“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与丘子升“构树角”11号勾右界交界,破阴埂直下还有削好界的树桩除砍去三个还有十来处,并有一梯一梯的路基和种地时的浪头为分界线的痕迹。分山标记痕迹一清二楚,这些都是无法改变的事实真相。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依法维护乐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潘会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认为如因裁决遗漏主体问题,那就没必要举证,也不发表举证意见,质证也无意义。原告及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2页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和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第二张现场图上面本来还有丘子升的陈述,但现在没有了,上面丘子升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后面加了四个字“代表全家”不是本人写的;证据6,不清楚证明目的,且要求看原件;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陈辉雄个人写的;证据8,要求提供原件;证据9与事实不符;证据10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第2页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12,证据不完整,没有附处理界线示意图。第三人潘会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潘会雄对原告及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与实地不符。被告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是正确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丘子升向被告提出调处其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构树角11号勾”山岭和第三人潘会雄持有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构树角10号勾”山岭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立案受理。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明确了争议范围是座落山名“构树角11号勾”山岭与“构树角9号勾”交界,两交界处由下至上约200米(挖穿山甲穴)阴埂处直上横路面约30米,争议面积约13亩,双方争议的是该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对于争议范围内的权属主张,第三人丘子升向被告提供其父亲丘某灵(已故)持有于1995年更改过的原乐昌县核发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更改责任山证号码界至”“构树角11号勾”山岭证为凭,并现场指认其座落山名“构树角11号勾”山岭证分上下左右,座向右与其家座落山名“构树角9号勾”交界,两交界处由下至上约200米(挖穿山甲穴)阴埂处直上横路面约30米是其范围,争议面积约13亩。第三人潘会雄向被告提供其持有于1995年更改过的原乐昌县核发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更改责任山证号码界至”“构树角10号勾”山岭证为凭,其认为四至证载清楚,证载上大岐,下底,按山岭座向:左界“由孝华、均灵破阴埂直下(挖穿山甲穴)至心”,右界“与金福破埂至横路又与均灵破横路埂直下心”,证载虽未填写面积,但有19亩,证载右界与“构树角9号勾”交界,证载左界与“构树角11号勾”交界,破阴埂直下还有削好界的树桩十来处,并有一梯一梯的路基和种地时的浪头为分界线的痕迹。第三人潘会雄还认为,2009年以前在争议林地里砍伐过两次林木都没有产生过争执,自从2010年丘某灵去世后,原告杨春连把第三人潘会雄在2010年春造林的幼杉拔掉种上松树才产生争议的。现第三人潘会雄主张该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据及现场勘察后认为,丘子升“构树角9号勾”和“构树角11号勾”山岭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潘会雄的“构树角10号勾”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潘会雄左界与“构树角11号勾”右界交界,破阴埂直下还有削好界的树桩十来处,并有一梯一梯的路基和种地时的浪头为分界线的痕迹;第三人潘会雄右界与“构树角9号勾”左界交界;第三人潘会雄左右交界十分清楚;丘子升陈述其“构树角9号勾”与“构树角11号勾”由下(齐车子路)至上(齐横路)约200米处(挖穿山甲穴)破阴埂直上与“构树角10号勾”交界的陈述,与实地不符。被告因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以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丘子升)和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潘会雄)为双方当事人作出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决定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第三人潘会雄所有。另查明,争议范围内林地林木持证人丘某灵有配偶杨春连以及育有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等七子女。丘某灵已于2010年去世,而原告及第三人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丘子升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承包人仍为丘某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源府林决字(2013)6号《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具有法定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潘会雄,重要依据是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其中一个是以第三人潘会雄作为承包人而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另一个是以丘某灵作为承包人而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因丘某灵已去世,其山林承包权并未予以分割、继承,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丘某灵的配偶及七个子女均与本案的山林纠纷处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之规定,被告在调处时未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杨春连、丘玉琴、丘子勇、邱惠琼、邱雪梅、丘双荣、邱慧鸿列为当事人进行调处,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限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本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胡映军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