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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邱以礼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以礼,重庆市邮政公司涪陵区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邱以礼,男,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涪陵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90850436-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负责人张永,该局局长。原告邱以礼与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涪陵区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邱以礼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以礼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