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颖诉夏晶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夏晶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颖,女,19XX年X月X日生,住桂林市XX区XX村*号,身份证号:45032219XX********。委托代理人杨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晶辉,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桂林市XX路XX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3292419XX********。原告李颖与被告夏晶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吕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格格不入,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6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价值约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争执,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诚相待,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感情,消除隔阂,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颖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川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