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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再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平原县,现住平原县。1998年在平原县王凤楼中心卫生院参加工作,自2004年2月至今担任王凤楼中心卫生院药库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7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8月15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院长发现,并于2014年11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振红、马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县医药有限公司中药库承包人王某某所送中药药片回扣共计人民币10456.21元。2、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镇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5985元。3、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侯兰君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3800元。4、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县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352元。5、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县宏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6292.5元。6、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县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某向王凤楼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祛痰止咳颗粒”的回扣共计人民币6392元。7、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县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4720元。8、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分多次收受平原镇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李某将上述56897.71元,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归案后李某已经将涉案款全部退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药品入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宋某、李某某、魏某某、张某、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李某受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平原县王凤楼镇卫生院药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其于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确保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李某涉案赃款人民币56897.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再审中,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贿罪定性准确。另外,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该院在对李某立案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对李某平时在单位上的表现及家庭情况所做的调查两份,根据以上两份材料及李某归案后的表现,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对李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量刑问题:我院反贪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嫌疑受贿案立案侦查后,在侦查阶段,李某认罪态度积极,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虽李某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我们当庭提交的对李某工作情况及家庭情况的调查材料及结合李某认罪情况和态度,对一审作出的量刑无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检察院提交的两份调查材料也无异议,且在再审期间提交七份荣誉证书,以证明自己在工作中优秀表现及其作出的贡献。平原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在限度以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马 刚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