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付球污染环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24号罪犯朱付球,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2014)温瓯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付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朱付球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付球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付球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朱付球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付球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