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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悦与好毕斯哈拉图定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悦,好毕斯哈拉图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号原告高悦,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被告好毕斯哈拉图,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悦诉被告好毕斯哈拉图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准备租一块草场养牧,于2014年5月3日,经韩老五介绍,西乌旗白音华苏木兴安队的被告3400亩草场出租,原、被告双方见了面,经口头协商租草场的事,原告租赁被告草场3年,草场费一年30,000.00元,三年90,00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的牲畜送到草场双方订立正式合同。由被告负责找嘎查办理合同的全部事宜。当天,原告将2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当2014年6月份,原告让人看草场时,发现被告又将草场租赁给了他人。原告找被告,被告称由于原告没有来草场,就将草场租赁给了他人。原告多次索要定金,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5月3日韩老五给被告打电话有人租他草场,让原、被告见面后商定草场费一年30,000.00元,三年90,000.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20,000.00元现金,我们给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上签了字。2014年5月3日,当时在场的人有韩老五、敖兰巴雅尔、图里古尔、朝格图等人。2014年6月底原告没来,被告要求原告给草场费10,000.00元,草场至今为止没人租,造成被告的草场闲置,原告应当赔偿损失。不同意原告对法律意义的定金40,000.00元的请求,因为收据里头写的订金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字样不一样,因而内容也不一样,原告的理解混淆了订立合同的订金和违约责任的定金的含义。定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115条规定和担保法89条至91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收据的理解为定金不符合以上4条法律规定。以上4条说的是定金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才生效,原、被告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只有收据,而且收据中的订金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是一个含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高悦经别人介绍,原告高悦租赁被告好毕斯哈拉图的3400亩草场,并约定一年30,000.00元,三年90,000.00元,原告高悦当日给付被告好毕斯哈拉图20,000.00元定金,后被告好毕斯哈拉图给其出具收据一枚。以上事实由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别人介绍租赁被告好毕斯哈拉图的草场,并支付定金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毕斯哈拉图未通过嘎查、镇、草监部门私自向外租赁草场,并收取定金,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好毕斯哈拉图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高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好毕斯哈拉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悦的定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