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广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阿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国,男,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女,该单位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梦,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王丽,被上诉人王广梦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广梦于2012年12月到玺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玺丰公司未为王广梦缴纳社会保险。王广梦在玺丰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2日,王广梦以玺丰公司拖欠工资不发、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后王广梦向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玺丰公司支付王广梦工资90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4年2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玺丰公司支付王广梦拖欠工资90000.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0.00元。玺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广梦月工资为9000.00元,对玺丰公司拖欠王广梦2013年1至5月份、9至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79000.00元,双方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广梦于2012年12月到玺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玺丰公司未为王广梦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玺丰公司主张王广梦2014年1月20日跟其办公室主任说不干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广梦于2014年2月12日向玺丰公司提出辞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庭审中,双方对玺丰公司拖欠王广梦2013年1至5月份、9至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79000.00元未付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玺丰公司应向王广梦支付。对王广梦要求玺丰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25%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因此,对于王广梦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广梦在玺丰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玺丰公司未与王广梦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玺丰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王广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9900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王广梦以玺丰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玺丰公司应向王广梦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广梦工资7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广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广梦经济补偿135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玺丰公司负担。上诉人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广梦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预支工资46000.00元,该借款是基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未予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3000.00元。被上诉人王广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79000.00元是双方在一审中协议达成的,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借款,但并非46000.00元,且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及460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玺丰公司提供借条四张、电子回单一张,证明王广梦向其借支26000.00元;另主张2013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2万元,但因银行卡销户,无法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供;该借款是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王广梦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书,认可其工资除抵销公司的借款外,还向公司借款26000.00元。另查明,玺丰公司在仲裁时主张王广梦向其借款46000.00元,在一审诉状中又主张借款660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玺丰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王广梦的工资数额。玺丰公司主张一审庭审时认可的拖欠工资79000.00元系扣除王广梦缺勤后的剩余,未扣除借款;王广梦主张该数额是双方庭审时协议达成,已考虑所有因素。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玺丰公司拖欠王广梦10个月的工资共计9万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广梦存在缺勤而应扣除工资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广梦的借款,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从拖欠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数额,玺丰公司提供的借条金额为26000.00元,王广梦庭后认可该借款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玺丰公司主张的2万元转账借款,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玺丰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广梦工资64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00元、经济补偿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