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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路古诉李义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路古,李义周,钟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钟路古,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义周,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系华城竹木制品厂个体经营者。原告钟路古诉被告李义周、钟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路古、被告李义周的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路古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义周签订刨花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华城竹木制品厂的刨花,按先拉货年终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后因华城竹木制品厂被政府征收拆迁,无刨花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无法实现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被告应退还定金24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钟路古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义周退还定金24000元;2、被告李义周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钟路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义周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华城竹木制品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钟华;3、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华城竹木制品厂刨花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尚欠华城竹木制品厂货款6000元未结算及交付刨花承包定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义周辩称:被告李义周是被告钟华经营的华城竹木制品厂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与华城竹木制品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华城竹木制品厂及被告钟华承担,与被告李义周无关。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请应该是12750元,而不应该是24000元,华城竹木制品厂收到原告的定金是30000元,原告拉走华城竹木制品厂的刨花价值为17250元,华城竹木制品厂尚应退还原告12750元。被告李义周未提供证据。被告钟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李义周(甲方)与钟路古(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在承包甲方韶关华城木业厂刨花、木糠期间,经双方协商定出如下条款;乙方交人民币30000元为定金,按每车交人民币1350元为结算金(先拉货年终结算方式);承包期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等内容,华城竹木制品厂在承包协议甲方处盖章确认,李义周签名确认,钟路古在承包协议乙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6月27日,钟路古向华城竹木制品厂缴交了收刨花押金30000元,华城竹木制品厂出具了收款收据,次日,华城竹木制品厂(甲方)与钟路古(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在承包甲方黄金村厂刨花、木糠期间,经双方协商定出如下条款;乙方交人民币30000元为定金,按每车交人民币2250元为结算金(先拉货年终结算方式);承包期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等内容,华城竹木制品厂在承包协议甲方处盖章确认,钟华、李义周签名确认,钟路古在承包协议乙方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钟路古在承包华城竹木制品厂刨花收取期间共产生收取刨花款6000元未结算,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收取刨花一车,单价2250元、2013年12月19日,收取刨花一车,单价2250元、2014年1月12日,收取刨花一车,单价1500元。因华城竹木制品厂被政府征收拆迁,钟路古无法继续承包华城竹木制品厂的刨花收取,华城竹木制品厂及李义周未退还钟路古的承包押金(经抵扣货款6000元,押金余款为24000元),经催收仍未退还,钟路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钟路古、李义周确认承包协议中表述的韶关华城木业厂及黄金村厂均指华城竹木制品厂,现华城竹木制品厂已被政府征收拆迁。钟路古、李义周还确认钟路古承包华城竹木制品厂的刨花收取期间有6000元货款未结算。钟路古表示在其承包华城竹木制品厂的刨花收取期间均是与李义周进行洽谈、签订承包协议及业务往来,承包押金30000元抵扣刨花货款6000元后余款24000元应由李义周予以退还,无需钟华承担退还押金的债务。李义周表示其是钟华经营的华城竹木制品厂聘请的管理人员,退还钟路古承包押金的债务应由华城竹木制品厂及钟华承担,与其无关,第二份承包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不申请作笔迹鉴定。钟路古还表示其与李义周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协议已履行结算完毕,但承包押金30000元未予以退还而是延续至第二份承包协议中继续作为承包押金使用。李义周则表示在与钟路古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协议履行终结后,已将钟路古缴交的30000元承包押金予以退还,第二份承包协议签订后,钟路古重新缴交了30000元承包押金。另查明:华城竹木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9年5月4日,经营者钟华,目前状态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缴交了承包押金并实施了承包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了原告缴交的承包押金(承包协议中表述的定金),在承包期内因承包业务的场地被政府征收拆迁,承包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理应退还原告缴交的承包押金3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000元未结算,应予以抵扣。两被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均以加盖公章及签名的形式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钟华承担退还承包押金的责任,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周退还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周提出其是被告钟华经营的华城竹木制品厂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与华城竹木制品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华城竹木制品厂及被告钟华承担,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如被告李义周只是被告钟华经营的华城竹木制品厂聘请的管理人员,其无需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进行签名确认,其表示该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李义周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因被告李义周不予退还承包押金而引起诉讼,被告李义周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钟路古承包押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