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勤,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慧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勤、黄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74号2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用于制造发票的工具手提电脑、打印机各一台、移动电话3部及各类发票11067张。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送检的11067张发票均属于伪造的发票。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作案工具、发票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查获的发票中大部分都还没有打印日期、车站等信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查获的11067张假发票属于半成品,尚未完成非法制造的全过程,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涉案的假发票因被查获而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一巷74号2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用于制造发票的工具手提电脑、打印机各一台,移动电话3部及各类发票11067张(其中部分发票为尚未完成的机打发票)。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送检的11067张发票均属于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的发票及存放发票地点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在其住所非法制造假发票的情况。2.被告人黄某使用的手机及手机中短信截图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接受制作假发票订单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住所查获并扣押各类发票共11067张、联想手提电脑一台、epson打印机一台、手机三部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2014年9月27日19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一巷74号201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的经过。5.证人温某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北路省汽车站旁边发现一名女子向路人兜售假发票,随即跟踪该女子,发现该女子进入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一巷74号201房,之后拿出一些发票与他人交易,于是其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举报。6.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越国税普票鉴函(2014)002号发票鉴定书、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越地税发鉴字8号发票鉴定书,证明所有涉案送检的3496张地税发票和7571张国税发票均为伪造发票。7.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主体身份情况。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从2014年4月开始与一名外号叫“潘金莲”的男子合伙制售假发票,有客人要假发票就打其电话,然后其就按要求做好拿去交易。2014年9月27日19时左右,其正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一巷74号201房使用电脑准备打印假发票时,民警来检查,发现房间内有许多假发票的成品和半成品,于是扣押了这些假发票和电脑、打印机、手机等物品,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被查获的伪造发票中部分属于半成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制作,该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全案11067张假发票均为半成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1067张假发票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脑、打印机、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