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曾用名林咨文),××××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格表理不一,同原告父母及前婚子关系很僵,经常经常辱骂原告父母,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自私个性暴露无遗。因此,夫妻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回娘家居居住,并多次协商离婚。2012年7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扔下儿子回娘家,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5日,被告从娘家回来想把儿子抱走,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原告被虹桥派出所羁押了24个小时,次日经调解,原告赔偿2万元后才被释放。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曾用名林咨文),××××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