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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河、龙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河,龙孝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彭中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仁沥,系该中心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河。被告龙孝芳。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河、龙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丹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漫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焦仁沥、被告龙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河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400000元,被告黄河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郴(资)公积金委贷(2012)第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河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给被告黄河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32年9月19日,共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如遇国家利率标准调整,则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调整。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河、龙孝芳作为担保人采用抵押加质押方式担保偿还该贷款,两被告用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头住宅小区A区4栋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作抵押。贷款发放后,从2013年5月至起诉时,被告黄河已连续17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收回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黄河已连续17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黄河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黄河清偿尚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374168.98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及相应利息;3、被告黄河、龙孝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拟证被告黄河贷款及两被告提供抵押情况;证据2、贷款申请审批清册,拟证明被告黄河提交的贷款基本资料;证据3、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拟证明办理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4、贷款合同明细,拟证明贷款的本金为374168.98元;证据5、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据8、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黄河未答辩,也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龙孝芳辩称:办理贷款和房屋抵押情况属实,但被告黄河、龙孝芳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的本息由被告黄河承担,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头住宅小区A区4栋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也归黄河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孝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龙孝芳的离婚证;证据2、被告黄河、龙孝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据1、2拟证明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河未予质证,被告龙孝芳无异议。对证据1、2、4,《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黄河签订,并由被告黄河、龙孝芳提供担保,原告及被告黄河、龙孝芳均在合同上签章;贷款申请审批清册和贷款合同明细系由原告提供,其上记载被告黄河贷款及抵押情况,上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等系由资兴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并加盖该局房屋产权发证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8,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龙孝芳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河未予质证。对证据1离婚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离婚协议,其上有被告黄河、龙孝芳签字按手印,内容无明显伪造涂改痕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河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40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郴(资)公积金委贷(2012)第xxxxxxxxxxx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由被告黄河申请、原告审查,由原告发放给被告黄河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400000元,被告黄河按约定分期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32年9月19日,共计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黄河、龙孝芳作为担保人,采用抵押加质押方式担保偿还该贷款,用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头住宅小区A区4栋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终止,并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甲方必须在《提前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挤占挪用罚息等)等…(四)甲方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河依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13年5月至起诉时,被告黄河已连续17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河、龙孝芳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河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原告与被告黄河签章确认,应属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原告)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终止,并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甲方必须在《提前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挤占挪用罚息等)等…(四)甲方(被告黄河)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主张、被告龙孝芳确认,被告黄河已连续17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黄河仍未还款,故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终止《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甲方(被告黄河)如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原告)有权追索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经原告核对,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河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374168.9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河清偿尚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374168.9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在甲方(被告黄河)违反合同约定,未清偿到期债务,导致合同债权无法实现,乙方有权随时依法处分抵押物。本案中,被告黄河、龙孝芳以其二人购买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头住宅小区A区4栋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七约定,被告黄河、龙孝芳以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担保经原告确认并为两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合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黄河、龙孝芳以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质押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河、龙孝芳以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头住宅小区A区4栋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以及被告黄河、龙孝芳以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郴(资)公积金委贷(2012)第xxxxxxxxxxx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终止;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374168.98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黄河、龙孝芳以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龙泉头住宅小区A区4栋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他项权证号:xxxxxxx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456.5元,由被告黄河、龙孝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漫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