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中学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中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61号罪犯潘中学,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元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中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中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中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潘中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中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各科平均成绩为优秀。该犯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累计完成产值11316.90元,获奖金945.10元,累计考核分269.70分。记功4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潘中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中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