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艳春与高勤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高勤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李艳春,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勤钧,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李艳春与被告高勤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勤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2012年3月份起,被告以将黄湓闸永丰河道清淤及废沙利用工程项目股份转让给原告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50000元,后由于被告原因,该转让协议不能实现。2012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见附件)。被告承诺“今年春节前将此款归还,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还款,为此成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勤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起,被告高勤钧以将黄湓闸永丰河道清淤及废沙利用工程项目股份转让给原告李艳春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50000元,后由于该转让协议不能实现。2012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高勤钧向原告李艳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李艳春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于今年春节前将此款归还,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高勤钧”。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委托人李艳春委托法律工作者王鹏花费代理费5000元。2013年的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制件、合作意向书、股份转让证明、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勤钧向原告李艳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其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勤钧偿还原告李艳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勤钧给付原告李艳春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高勤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