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道先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道先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22号罪犯何道先,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甬宁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道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道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道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表扬,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道先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道先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