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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凤翔县医院西门北侧道沿上盗窃王某乙新日牌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2805元)。后在城关镇大辛村路边以600元销赃于一陌生男子,赃款挥霍。2、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凤翔县医院住院部转盘楼梯处盗窃郑某某红色绿驹新希望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925元)。后在陈村镇庞家务村路边以450元销赃于一陌生男子,赃款挥霍。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在宝鸡市渭滨区姜潭路西段毛主席像西面的人行道上盗窃林某某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760元)。后在陈仓区产西大坝路边以1300元销赃于一陌生男子,赃款2人均分挥霍。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3宗,涉案价值949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一宗,涉案价值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无异议,第三节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于2014年阴历2月到山东日照市与陈某甲、杨某乙打工,5月31日才回来,其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杨某甲在押解过程中与其串供,让其否认第三节犯罪杨某甲参与。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凤翔县医院西门北侧道沿上盗窃王某乙新日牌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2805元)。后在城关镇大辛村路边以600元销赃于一陌生男子,赃款挥霍。2、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凤翔县医院住院部转盘楼梯处盗窃郑某某红色绿驹新希望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925元)。后在陈村镇庞家务村路边以450元销赃于一陌生男子,赃款挥霍。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在宝鸡市渭滨区姜潭路西段毛主席像西面的人行道上盗窃林某某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760元)。后在陈仓区产西大坝路边以1300元销赃于一陌生男子,赃款2人均分挥霍。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3宗,涉案价值949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一宗,涉案价值47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林某某报案材料,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高家村派出所报案称其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丢失。4、被害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上午12时许,其到县医院办事,将其骑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锁在县医院西门口北侧道沿上。12点半听见防盗锁报警其出来看时,电动车不见了,当时就报警。5、被害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7时30分左右,其上班时将一辆红色绿驹新希望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县医院1号住院部楼下的转盘处,下班回家时发现车被盗了。6、被害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早7时40分其骑自己的陕CW80**号蓝色钱江牌摩托车到秦机厂上班,将摩托车停放在秦机毛主席像西面的人行道上,中午12时其下班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公安人员的支持下对其2013年8月9日在县医院住院部转盘楼梯处盗窃一辆红色绿驹新希望型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位置指认;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公安人员的支持下对其2013年8月5日在县医院西门北侧道沿上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公安人员的支持下对其2014年4月2日在宝鸡市姜谭路西段毛主席像附近盗窃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在公安人员的支持下对其2014年4月2日在宝鸡市姜谭路西段毛主席像附近盗窃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支持下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经混杂辨认,分别指认出对方。9、被害人林某某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以5000元购买一辆蓝色钱江摩托车,并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了车辆所有权登记。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因其2014年前半年身体不好,2014年2月15日在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子陈某甲、儿媳杨某乙都未出去打工,陪护其住院,后半年才去天津打工了。2013年儿子和儿媳全年在山东打工。11、提取笔录及病历,证实证人陈某乙曾于2014年2月15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发票、车辆销售登记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2年12月25日以3400元购买一辆新日牌电动车。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凤价鉴字(201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蓝色钱江牌QJ125-27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4760元;红色绿驹牌新希望电动车价格为1925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2805元。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以(2013)凤翔刑初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15、强制隔离戒毒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前三次询问,检察院询问中均如实陈述了三宗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22日办案人员对其逮捕询问时,其因鉴定价格高为由翻供,杨某甲为逃避打击,避重就轻选择了对两起现场指认笔录签名,一起不签名,鉴定意见通知书拒不签名。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起诉的事实相同。1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对起诉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四次笔录中第一次供述未提及第三节犯罪事实,后三次笔录均承认第三节犯罪事实,庭审中否认参与第三节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4月2日伙同王某甲在宝鸡市第一康复医院处盗窃一辆摩托车,公安机关据此才对王某甲调查并归案;在庭审押解过程中杨某甲唆使王某甲帮助其翻供,对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未参与第三宗犯罪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共同退赔林某某违法所得476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王某乙违法所得600元,退赔郑某某违法所得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