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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岚皋县城关镇人,住安康市。委托代理人王锡珍,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并以月利率15%先行支付利息3000元的形式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13.11.27,一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2014年5月30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某某按照原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就20000元借款本金应产生的利息150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14.5.30,九月底之前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和偿还期限,后就利息15000元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自觉偿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所主张的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礼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