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老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7月1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无��驾驶摩托车,分别于2010年5月8日、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8月5日下午,“光头”(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某事先��定晚上到马尾区亭江南般炮台盗窃电缆线,由“光头”负责盗割电缆线,徐某某负责运载电缆线。8月6日凌晨,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南般炮台对面,将“光头”事先盗割的电缆线以及作案工具搬至摩托车上运回福州市区,当其驾车行至马尾区104国道煤码头附近时被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电缆线67米及电缆线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53元。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物证,摩托车(照片)、电缆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血���(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马尾区市政管理处出具的函、马尾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结果通知书、中标品目一览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郑伙旺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4)106号关于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毒鉴字第464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25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且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盗窃罪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徐某某生活无着落,系偶然实施盗窃犯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4、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光头”(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南般炮台对面的路段盗窃电缆线,后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以及作案工具搬上摩托车欲运回福州市区,当车辆行驶至马尾区104国道煤码头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电缆线67米及电缆线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缆线发还给福州市马尾区市政管理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被盗的67米电缆线、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部、作案工具电缆线钳一把、撬棍一根、裁纸刀和剪刀各一把(上述物品均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2.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邵武市公安局晒口派出所出具的违法信息查询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7)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非法���禁罪,于1997年7月1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分别于2010年5月8日、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五日。4.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了辉阳牌电缆线约70米、黑色无牌摩托车一部、电缆线钳一把、撬棍一根、裁纸刀和剪刀各一把,并已将电缆线发还给福州市马尾区市政管理处。5.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能够明确地带领民警到达盗窃现场,并清晰地指出在盗窃过程中剪切电线留下的六、七个接口。6.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函、马尾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结果通知书、中标品目一览表,证实亭江南般炮台被盗电缆线型号为辉阳牌,市场价格每米��81.1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郑伙旺的证言,证实他在福州市马尾区市政管理处工作。2014年8月6日中午,他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要求查看104国道亭江路段沿线的路灯电缆线是否被盗。于是他们对沿线的电缆进行检查,发现位于104国道亭江南般炮台对面的辉阳牌电缆线被盗。后来他们到派出所对所扣押的电缆线进行辨认,确认就是被盗的电缆线中的一部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他驾驶摩托车伙同“光头”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南般炮台对面路段盗窃电缆线,之后他将盗割的电缆线以及作案工具搬上摩托车并往福州方向行驶,行驶一段时间后就被民警抓获了。(四)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4)106号关于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辉阳牌电缆线67米,价值5253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南般炮台对面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六)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5时许,该所民警在设卡盘查过程中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一)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闽AY61**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徐荣树。(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他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的一家小店内喝了几两黄酒,之后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去台江区洋中,途经上渡路的时候,被正在巡逻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他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4.2mg/100ml。(三)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2013)毒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4.2mg/100ml。(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2.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五)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21时许,该局民警在工作排查中当场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徐某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上载有盗割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且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能够明确地带领民警到达盗窃现场,并清晰地指出在盗窃过程中剪切电缆线留下的六、七个接口,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缆线钳、撬棍、裁纸刀和剪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陈 震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