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庆平诉何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平,何树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16号原告朱庆平,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树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朱庆平诉被告何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何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平诉称,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何彬彬将我打伤,汶上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后拨打了120,将我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我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8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9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彬彬辩称,我与原告是前后邻居,事发那天下雨,原告房子上的屋檐石掉下来把我的车砸了,我去叫原告看看,原告不去,然后我拉她去了我家,在我家原告推了我媳妇一下,我媳妇当时怀着孕,因为原告推了这一下子,造成我媳妇产生早产征兆,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保胎治疗,因为原告推了我媳妇一下子,我就推了原告一下,把原告推到地上了,只要原告赔偿了我车的损失及我爱人受伤害的损失,我就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平与被告何彬彬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2014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汶上县杨店镇钱村何彬彬家门口的胡同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汶上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2014年9月24日15时原告出院,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700.9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来计算,均为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汶上县公安局因被告何彬彬将原告朱庆平致伤,对被告何彬彬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汶公(杨)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汶上县公安局收费票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彬彬将原告朱庆平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治疗费2700.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居民,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来计算,均为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0元,原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公安局做了伤情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车损及其妻子受伤害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力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彬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庆平医疗费2700.99元、误工费295元、护理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790.99元;如被告何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彬彬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