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尚花,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6日,兰州市红古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尚花200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尚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尚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尚花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约定好进行毒品交易,后于当日14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第四小学门口,被告人韩尚花利用其女儿安某(6岁)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后被当场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尚花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安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尚花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尚花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尚花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尚花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尚花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韩尚花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韩尚花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尚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