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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庞咏梅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咏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庞咏梅,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马庄村庞庄组***号。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志红,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咏梅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徐汇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志红,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咏梅诉称,2014年1月9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徐汇公安分局的员工傅强驾驶牌号为沪E56**警车行驶至本市金沙江路、大渡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傅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由于傅强系被告徐汇公安分局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汇公安分局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汇公安分局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3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7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沪E56**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徐汇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汇公安分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傅强系其员工,愿意对傅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认可律师代理费4,00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医疗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徐汇公安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30元、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超出部分被告徐汇公安分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原告的下述损失进行确认:医疗费53,577.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18.44元、被告徐汇公安分局垫付1,2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营养费3,000元(7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误工费12,500元(150日)、护理费3,000元(75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徐汇公安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30元、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汇公安分局的员工傅强驾驶牌号为沪E56**警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大渡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傅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至1月19日、1月20日至1月26日分别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咏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徐汇公安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30元、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共计52,259.3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E56**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连续在本市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居住情况说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单据,牵引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3,577.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18.44元、被告徐汇公安分局垫付1,2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7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傅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徐汇公安分局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徐汇公安分局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3,577.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18.44元、被告徐汇公安分局垫付1,2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7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不妥,且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徐汇公安分局垫付的52,259.30元可在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咏梅医疗费人民币53,577.44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1,553元中的人民币102,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121,900元;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咏梅医疗费人民币53,577.44元中的人民币43,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1,553元中的人民币29,05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8元、牵引费人民币20元、停车费人民币71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98,988.44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52,259.30元,实付人民币46,72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2.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